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生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0樓之1。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扣案證物可憑,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核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再被告所涉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於偵查中通緝到案,而伴隨有重罪逃亡之可能性,然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先後2次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定,未經傳喚逕行拘提,嗣拘提無著,即發布通緝,而被告表示係因工作未住在戶籍地,致警方在其戶籍地拘提未獲,被告目前已陳報台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0樓之
1居所,故如給予被告具保,應已足以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資力及違反到庭義務之可能性,認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具保金額,與遵守到庭義務係屬相當,故准予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住居在其台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0樓之1居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