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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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石美芳於民國103年7月9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約1紙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至「家扶中心」接小孩,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里鎮○○街與東興三街路口處時,因酒精影響控制力不佳,乃不慎與 邱晨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晨倞受有左前額挫傷血腫、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併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
46分許,對石美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石美芳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晨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考。
㈣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又依被告肇事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然被告既確因酒後致控制力欠佳而不慎碰撞被害人邱晨倞,致被害人邱晨倞受有如上述之傷害,顯見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石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⑶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邱晨倞受有如上述之傷害;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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