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塗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69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塗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清塗係 黃進福 之父。黃進福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黃清塗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高美路口時,與 蔡恩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恩典倒地受傷(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黃清塗為避免黃進福之過失傷害犯行曝光,竟意圖使之隱避而頂替,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處理之員警佯稱自己係前揭犯行之行為人,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簽名而頂替之,致影響司法程序之正確性。嗣黃清塗因恐於日後與蔡恩典調解時事跡敗露,遂於警方未發覺上情時即104年5月23日22時24分許,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向警方表示其為真正駕駛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塗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進福、蔡恩典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與被頂替人黃進福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此有黃進福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使黃進福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係基於父子親情,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小學畢業學歷,家境小康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前於7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遭科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無再有其他科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