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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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149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7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正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7月30日夜間8時許起至同日夜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太平烏溜池釣魚場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楊正修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正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正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