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4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永鴻與 陳士宏 係住所同巷之鄰居,2人前已因巷口停車位發生糾紛,於103年9月26日晚間,2人又因巷口停車糾紛而生口角,陳士宏隨即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2名員警隨後到場處理。劉永鴻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日晚間9時12分許,在陳士宏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租屋處門前,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陳士宏1次,足以貶損陳士宏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士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永鴻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員警林靖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3張、錄音譯文1紙、監視器光碟1片等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然本案最重法定刑為拘役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抑他人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辱罵之言語僅一句,並非接續不斷謾罵,對告訴人人格傷害尚非甚鉅,本件迄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成立,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已婚、育有子女,其從事開挖土機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按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