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謝文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0年9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
9月5日至105年9月4日,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30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3年3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引本院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然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參以其復於103年間,再犯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益證受刑人確實具有高度犯罪意識,其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