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被告魏嘉宏因細故與 鄭枝葉 之子 顏嘉星 於電話中起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3時34分許,在鄭枝葉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前,持綠色油漆潑灑鄭枝葉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四周,破壞該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鄭枝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