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因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乙○○等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財產權而涉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依據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