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勝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四二、一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逕行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七日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南一七一線與工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向員警主動供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其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勝裕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一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勒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