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57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藍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藍B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藍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藍A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藍B獨自撫養照顧,而藍B因教養知能不足及照顧功能薄弱,欠缺發展遲緩觀念,導致相對人發育遲緩情形嚴重,聲請人評估藍B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故已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就相對人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准繼續安置在案。為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並兼顧其身心發展之健全,於藍B建立穩定明確照顧環境與取得替代照顧資源之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兒少保安置
評估會議資料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查核屬實,依上揭安置評估會議資料所載,顯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藍B曾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有憂鬱傾向,其情緒起伏大,對未來規劃態度反覆不定,有關相對人安置一事未見親屬協助,就改善現在不利相對人成長之環境及觀念顯不積極,未能意識相對人之發展遲緩;而相對人寄養家庭之父母則會協助其建立生活常規,並積極配合發展遲緩評估及早療事宜等語,足認藍B教養知能不足,親職功能欠缺,無法就相對人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㈡又新通過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
,法院就安置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惟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兼顧其利益,故法院就是否准予安置仍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於社工員詢問其意願時,固因年幼未能完整表達意見,然本院審酌與相對人同居之法定代理人藍B因罹有憂鬱症,無穩定經濟來源,且欠缺發展遲緩之教養觀念,實無法發揮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功能,其家庭支持系統又薄弱,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或照顧,加以相對人目前安置狀況良好,是為使相對人身心受充分照顧與治療,保障其人格健全發展,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准許,並應自101年1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確保其能獲妥善之照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