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本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訴外人 黃博昌 購買坐落臺東縣○○鎮○○段都歷小段14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為避免前夫騷擾,遂於82年4月23日,借用其胞弟 林永晟 及上訴人之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登記為林永晟及上訴人所有。嗣兩造協議分手,上訴人於83年10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反悔不願履行,茲向本院起訴,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等語,爰依終止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79年至84年同居,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自84年以後均未積極索回,且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此外,兩造於79年間共同向訴外人 鄭輝龍鄭輝榮 買受土地賺得300餘萬元,又上訴人亦曾讓與其對訴外人高梅楨之借款債權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交付600餘萬元,豈有霸占系爭土地之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補稱,兩造同居期間,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職業及收入,所有的生活開支均由其提供,且上訴人將所得收入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提供資金,並由被上訴人出面承購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借用上訴人名義作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新港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為證,核予證人黃博昌到庭證述其出賣系爭土地之細節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有所抗辯,即應舉證說明,然上訴人僅以前詞置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其抗辯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借用上訴人名義作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堪信為真。
五、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分別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借名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核其乃雙方約定,由一方(出名者)出借名義作為他方(借名者)特定使用為目的,例如借名者將其財產登記在出名者之名義之下,此無違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屬合法。揆其本質與民法委任契約相類,從而被上訴人以起訴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類推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第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登記,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陳兆翔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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