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丙○○被告乙○○
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 陸仟 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翁松柏 、 洪卦 、 郭文雄 及 游新宗 等人於民國65年4月6日出資買受坐落於卑南段1753-13、1753-14、1753-15及1753-16等地號之土地。 嗣洪卦 、郭文雄、游新宗之部分各由訴外人 洪堯東 、 吳明德 、 吳婉華 等人承受,由於上開土地之地目為旱屬於農業用地,而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故將卑南段1753-13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吳婉華,同段1753-14、1753-15及1753-16等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並將同段1753-15地號土地中之面積0.3306公頃(約1000坪)出賣予被告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該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東市○○段○○○號,被告乙○○於92年4月間始自該地號分割出同段948-2地號,繼而分割出948-6地號,二者合計2,994.95平方公尺(約905.97坪,下稱系爭土地)已不足買賣當時約定之坪數。
又農地移轉所有權之限制已於89年刪除,被告乙○○即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東台公司,然迄未履行,且因個人債務,致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被告東台公司本應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乙○○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於93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34萬元標買被告東台公司1,384股份成為股東,自96年10月18日起,屢次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東台公司召開董事會討論相關事宜,迭遭拒絕。從而,原告既為公司之股東,即得依民法代位權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東台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乙○○之權利,並以本狀終止被告間之信託契約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乙○○應將台東市○○段○○○○○號旱地2,950.61平方公尺及同段948-6號旱地44.34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東台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辦理登記。
二、被告則以:終止信託契約係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始得為之,系爭土地固屬被告東台公司所有,並信託予被告乙○○,然被告東台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並無任何終止信託契約之決議,是無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被告東台公司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故原告行使代位權即屬無據;況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10號查封在案,且於97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 賴明月 聲明承受,被告乙○○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並有東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契約書、台東市○○段○○○○○○號及94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1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㈠原告於93年12月28日取得被告東台公司1,384股權成為股東。
㈡翁松柏、洪堯東、吳明德等人同意將卑南段1753-13地號土
地信託登記予吳婉華;卑南段1753-14、1753-15及1753-16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乙○○。卑南段1753-15地號土地之0.3306公頃出賣予被告東台公司。
㈢因土地重測,卑南段1758-15地號變更為台東市○○段948地
號,又因分割而增加卑南段948-1、948-2、948-3、948-4、及948-5地號。
㈣92年4月間,被告乙○○辦理土地分割,卑南段948-2地號因分割而增加卑南段948-6地號。
四、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對被告東台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倘有,是否已行使權利
?被告東台公司是否已負遲延責任?㈡被告東台公司有無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終止被告乙○○之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㈢系爭土地已登記予第三人時,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東台公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觀之民法第242條、243條規定即明。故代位權在代行者及被代行者之間,必須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行使要件須符合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⑵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⑶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5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重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矧以股東之責任係以所持股份為限,藉由參與股東會表達其對公司經營及監督之意見,並透過表決權行使選任董事之權利,以達間接經營公司之目的,公司營運之利得與虧損和股東休戚相關,股東如不認同公司之經營方式,自可藉由出賣持有股份之方式退出,股東可謂潛在性之負責人,此乃資本社會下公司運作之模式。經查:被告東台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其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股東有別於債權人,股東對公司並無債權之可言,其對公司之權利例舉如召開股東會、股東議會提案權、選舉董事權、股份收買請求權等,迥異於債權人享有請求公司履行債務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東台公司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即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代位權行使權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並無代位之權利,已如上述,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歸屬即與本件無關連性,其餘爭執事項已無論述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東台公司終止其與被告乙○○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乙○○應將台東市○○段○○○○○號旱地2,950.61平方公尺及同段948-6號旱地44.34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東台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辦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陳兆翔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