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附 盧淑蘭 帶被上訴人
顏士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葉幸真 律師被上訴人即 許瑞玲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楊宜樫 律師 蕭乙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盧淑蘭、顏士宗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間居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5租屋處,與居住同號10樓之3之被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被上訴人常於深夜、凌晨等休息睡眠時間肆意放聲咆哮歌唱或以猛力推拉家具、甩門或敲擊牆壁方式製造巨大聲響及噪音,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勿再於夜間製造巨響,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0月23日以「臭八蛋、王八蛋、地下情、豬母」辱罵上訴人,又於同年11月29日以「醜八怪你照照鏡子吧、你臭鳥蛋、神經病」斥罵盧淑蘭,再於同年12月7日以「你沒幹過啊、臭機巴、幹你娘」等各種不堪入耳穢語辱罵上訴人。此外,因上訴人於102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勿於夜間製造巨響,被上訴人突然猛力撞開其所居住10樓之3建物之金屬拉門撞及盧淑蘭左手臂,致其左手臂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並毀損上訴人置於門口之鞋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以詆毀上訴人之品德、聲譽,貶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並侵害盧淑蘭之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淑蘭新台幣(下同)52萬元、上訴人顏士宗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許瑞玲則以:否認曾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102年12月7日係上訴人先以言語辱罵刺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與其有口角爭執。上訴人預先備妥錄影機攝錄,並於門外辱罵被上訴人,起初被上訴人開啟內門後即關上內門而不願回應,之後上訴人一直在門外不肯離去且用言語辱罵刺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僅在門內回嘴,在場並無他人,不致影響上訴人任何名譽。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不斷言語刺激而有推開外鐵門之動作,縱使上訴人有輕微傷害,亦屬無心舉動。又縱被上訴人有與盧淑蘭在樓梯間互相爭執,亦無製造噪音。退步言,被上訴人有嚴重之精神疾病,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已失去工作,婚姻家庭亦大受影響,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此疾病,更以言語不停辱罵被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而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意思,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亦應酌減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至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盧淑蘭41,000元、顏士宗20,000元,及均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盧淑蘭、顏士宗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淑蘭479,000元、上訴人顏士宗180,000元,及均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自97年8月起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5房屋),被上訴人則於102年5月間遷入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3房屋),迄上訴人二人於103年7月搬離系爭10樓之5房屋之前,兩造為隔壁鄰居。
㈡於102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被上訴人於系爭10樓之3房
屋屋內與當時於門外之上訴人對話內容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
116頁)所載。㈢於102年11月29日22時57分許,被上訴人於系爭10樓之3房
屋屋內與當時於門外之盧淑蘭對話內容如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9頁之附件二內容。
㈣於102年12月7日13時36分許,被上訴人於系爭10樓之3房
屋屋內與當時於門外之盧淑蘭對話內容如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之附件三、四內容。
㈤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於102年12月7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及盧淑蘭左臂傷勢之照片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58頁)。
五、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自102年5月起迄103年7月間止深夜及凌晨
時分製造噪音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
7日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上訴人,致損害其等之名譽?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㈢被上訴人有無於102年11月間、103年1月間、103年4月
間於兩造居住之大樓1樓大廳以不堪之言語辱罵盧淑蘭,致損害盧淑蘭之名譽?盧淑蘭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㈣被上訴人有無於102年12月7日在上訴人要求其不要於夜間
製造噪音擾人時,突然猛力撞開10樓之3之拉門而打傷盧淑蘭左手臂?是否致使盧淑蘭左手臂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而盧淑蘭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㈤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述之行為致盧淑蘭健康權受有損害?盧
淑蘭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六、被上訴人是否自102年5月起迄103年7月間止深夜及凌晨時分製造噪音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保全人員之 曹治華 證述:我值晚班為晚上8點
到隔日早上8點。我認識兩造,103年的前半年某日,盧淑蘭打電話要求我上去制止許瑞玲放音樂的聲音及大聲唱歌。因為聲音很大,足以妨害到其他住戶。我曾經上去制止,有被許瑞玲辱罵上開那二句話(指「幹你娘、臭雞巴」),我曾經因盧淑蘭反應上樓去跟許瑞玲制止請她停止,但沒有停止,音樂還是繼續播放....有時候上訴人自己報案或請我報案,有時候一個晚上警員會來二、三次。並不是每次都是我陪同,有時候上訴人自己跟警員上去,我陪同警員上去的時候,也是音樂播放很大聲,也不聽警員的勸,繼續播放音樂,有時候還是一樣唱歌,大小聲不等,聲音隔壁都聽得到。許瑞玲製造夜間喧譁之時間為半夜12點過後到3、4點,發生時間點不一定,我們去處理的時間大概半夜2、3點比較多。
上訴人在那邊住蠻久,但應該102年到103年發生的事。持續多次發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深夜及凌晨時分,不定時大聲播放音樂及唱歌,隔壁鄰居均能聽聞。因被上訴人大聲播放音樂及唱歌時間,已屬一般民眾深夜已就寢或將就寢之時間,顯需有較日間更為安靜之環境以保障睡眠品質及居住安寧,而被上訴人竟於深夜發出超越一般民眾深夜就寢時間所能容忍之噪音,乃屬情節重大,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應認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檢附之工作日
誌,並無盧淑蘭請管理員上樓制止許瑞玲播放音樂及報警之記載,又曹治華並未將本件處理事件記載在工作日誌上,如
103年5月30日、7月13日工作日誌上之內容,可見證人曹治華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曹治華亦證述:如果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聲音,或請管理員報案時,有時候會有寫在工作日誌上,有時候沒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
5頁),況且依兩造相鄰而居之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日函覆:因管理室整修,部分資料遺失,附上自103年5月18日至7月31日工作日誌等語,有該管理委員會104年度10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8頁、第169頁至第244頁)。足見,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檢送部分工作日誌,復佐以證人曹治華證稱其並未每次均將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之情形寫在工作日誌上等語以觀,自尚難以摩天高雄大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之上開工作日誌中,曹治華未記載有人反應被上訴人製造噪音或報警處理之情形,即遽認證人曹治華證述不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難可採。
七、被上訴人有無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
7日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上訴人?致損害其等之名譽?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以「臭八蛋、王八蛋、地下情、豬母」辱罵上訴人,又於同年11月29日以「醜八怪你照照鏡子吧、你臭鳥蛋、神經病」斥罵盧淑蘭,再於同年12月7日以「你沒幹過啊、臭機巴、幹你娘」等各種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上訴人之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雖有上開言語,但因斯時被上訴人係位於屋內,隔著緊閉之門,並夾雜內容不明之咆哮聲,致該等言語並不十分清楚一節,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上訴人在其屋內緊隔著門所為上開言語,尚無從使第三人知悉。如此自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名譽或貶損其社會上評價,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尚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有無於102年11月間、103年1月間、103年4月間於兩造居住之大樓1樓大廳以不堪之言語辱罵盧淑蘭,致損害盧淑蘭之名譽?盧淑蘭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曹治華證述:我值班時曾經在大廳櫃檯見聞,許
瑞玲要上樓,盧淑蘭有要跟許瑞玲說晚上半夜不要喧譁等,許瑞玲有回頭罵幹你娘、臭雞巴,我曾經因盧淑蘭反應,上樓去制止許瑞玲時,也有罵我這樣的話,所以這句話印象很深刻。當時在場人員除我、盧淑蘭及其先生、許瑞玲外,還有其他人住戶出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43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於兩造共同居住大樓一樓大廳,其他住戶出入之情形下,曾以「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辱罵盧淑蘭,客觀上足使盧淑蘭社會上人格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盧淑蘭之名譽,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縱使有出此言,亦屬盧淑蘭不斷挑釁所
致;又證人曹治華縱有聽聞,亦不生對盧淑蘭有憎惡、蔑視等之情形,盧淑蘭名譽權並未受侵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受盧淑蘭不斷挑釁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名譽權受到侵害與否,是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受到貶損為斷,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被上訴人有無於102年12月7日在上訴人要求其不要於夜間製造噪音擾人時,突然猛力撞開10樓之3之拉門而打傷盧淑蘭左手臂?是否致使盧淑蘭左手臂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而盧淑蘭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㈠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7日打開住處大門時,撞傷上
訴人盧淑蘭左手臂,致其左手臂受傷,及毀損上訴人置於門口之鞋櫃乙情,有照片、光碟、診斷證明書、鞋櫃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8頁、第128頁)。佐以原審勘驗光碟影像所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7日確實打開外門並用力往外推,斯時盧淑蘭站在門外,手臂受門撞及一節,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刑事庭
104年度易字第185號刑案影印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確已傷害盧淑蘭。此外,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卷宗可稽。被上訴人雖抗辯:自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光碟無法看出盧淑蘭受有何傷勢及傷勢為許瑞玲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是以,盧淑蘭主張:被上訴人上揭所為業致盧淑蘭受有傷害,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堪採取。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
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次查,因盧淑蘭於102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打開大門之際,
站於門邊,致被上訴人開門時,盧淑蘭身體受門撞及,而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2×0.6公分等情,業經前述。又自當日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打開門之前,曾出言要盧淑蘭走開,惟盧淑蘭回以「再罵啊」、「你怎麼那麼愛罵人」、「讓他門敲壞沒關係,因為又不是我們家的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24頁),足認在被上訴人出言要求盧淑蘭離開時,盧淑蘭猶留於現場而不離開,嗣聽聞開門聲時,顯可閃避,即可避免受傷之損害發生,詎其均未為之。故盧淑蘭站於門邊助成損害之發生,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盧淑蘭就損害之發生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卻未防範結果之發生,其乃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50。
十、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述之行為致盧淑蘭健康權受有損害?盧淑蘭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得請求金額為何?盧淑蘭復另主張被上訴人持續於夜間製造噪音及辱罵行為侵害盧淑蘭健康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八一石化氣爆災區居民健檢紀錄表為證(原審卷㈡第27頁)。惟查,依上開健檢紀錄表,僅記載體重41公斤;BMI15.68過輕等語,並未有何關於形成此結果之肇因記載。再者,該檢查日期為
103年10月19日,已係上訴人搬離系爭10樓之5房屋3個月後所為。據此,尚難遽論係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所致。此外,盧淑蘭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所為有因果關係,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何?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因依前述,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及侵害盧淑蘭之名譽、身體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盧淑蘭為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二年制畢業,
曾任職於資訊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7,000;顏士宗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擔任警員、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所課員,薪資約為75,363元,被上訴人醫學大學護理系畢業,曾於技術學院擔任校護,目前無業,陸續至凱旋醫院住院就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並經診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情,均為兩造自陳在卷(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卷㈡第25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3頁證物袋)。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被上訴人其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長期疾病影響已呈現明顯減低之情形;再自被上訴人精神疾病之評估,謂被上訴人自述80年發病在高醫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又於101年7月8日第一次於凱旋醫院就診,當時呈現情緒起伏、易怒、關係妄想,跳題等,治療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復於103年4月26日再次住院,呈現情緒激躁,大聲吼叫、被害妄想等情況,之後又於104年4月25日再次因幻聽干擾、被監視妄想、情緒不穩等住院至今(至104年8月17日)等語,有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內容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60頁)。足認被上訴人因受長期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其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呈現長期明顯降低之情形。本院審酌盧淑蘭、顏士宗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爭執原因、侵害情節以及被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對其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呈現長期明顯降低等一切情狀,認盧淑蘭就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名譽、身體受有損害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20,000元、2,000元為適當,顏士宗就其遭被上訴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受有損害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盧淑蘭身體部分之損害,盧淑蘭亦負50%之過失,故應減輕賠償金額為1,000元。
㈢綜上,上訴人盧淑蘭得請求之金額為41,000元(計算式:20
,000元+20,000元+1,000元=41,000元),顏士宗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盧淑蘭41,000元、顏士宗20,000元,及均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管安露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