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4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朱鈴玉

通譯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8元,及其中新臺幣19,898元自

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57元,及其中新臺幣50,718元自

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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