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4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朱鈴玉
通譯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8元,及其中新臺幣19,898元自
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57元,及其中新臺幣50,718元自
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