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上訴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關於財產損害以外部分,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暨自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下午21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益華街與德化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益華街行向為閃光黃燈),違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伊行向之來車道提前搶先左轉進入德化街,而撞及由德化街自西往東行至該處依規定(閃光紅燈)停等之伊所騎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在案。伊因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⑴醫療費用合計7649元,包括:①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開刀費用1900元(包括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②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門診45次之掛號費用450元、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費用120元、④惠群中醫診所門診52次之費用4100元(包括證明書費100元)、⑤自行前往順泰藥品公司購買假日需自行換藥之醫藥用品,共計費用1079元;⑵修理機車費用800元;⑶4個半月無法開業謀生,每月以4萬元計,減少勞動能力18萬元;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①就醫交通費5000元,②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二份診斷證明書之費用2000元;⑸為本件車禍住院開刀,又因復原緩慢,於近半年之期間內獨自前往醫院換藥近百次,且沐浴時,需將受傷之左腳抬高,長達八十餘日,並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前往台北參加於95年12月2日至4日舉行之公務人員考試,公職之路受阻,多年苦讀成空,又需照顧住院開刀之母親,精神痛苦萬分,需以20萬元為慰撫,合計為390,26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90,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之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機車修理費800元本息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及致原告傷害之事實均予自認,並對原告起訴主張之醫藥費金額及醫療單據部分不予爭執,惟以:原告主張其係坐計程車就醫,但伊所見其為自騎機車前往。且其於發生車禍之前三年,已未經營早餐店,自無減少勞動力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撫金部分,伊願賠償1萬元;另伊為國小畢業,作臨時工,每天收入1200、1300元左右,每月只能工作17、18天而已,有1間還有270萬元貸款未償還之公寓,無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叄、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係設於台中市○○街121之1號「新發玻璃行」之負責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玻璃至安裝現場安裝為其業務之範圍,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自己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95年11月27日下午21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載玻璃及工具欲返家,沿台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益華街與德化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益華街行向為閃光黃燈)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中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違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提前、搶先左轉進入德化街,適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德化街行向為閃光紅燈),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在路口停等,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合併出血性筋膜炎及蜂窩組織炎、左小腿鈍挫傷合併組職壞死及肌肉層內血腫之傷害。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衝撞於閃紅燈交岔路口停等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左腳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合併出血性筋膜炎及蜂窩組織炎、左小腿鈍挫傷合併組織壞死及肌肉內層向腫之傷害,被告顯有嚴重之過失,且致原告嚴重之傷害,二者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⑴醫療費用合計7649元,包括:①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開刀費用1900元(包括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②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門診45次之掛號費用450元、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費用120元、④惠群中醫診所門診52次之費用4100元(包括證明書費100元)、⑤自行前往順泰藥品公司購買假日需自行換藥之醫藥用品,共計費用1079元;⑥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二份診斷證明費共2000元,合計9279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費用單據及證明影本在卷,被告對此金額及單據亦不爭執,經核確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該傷害治療上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赴上述公私立醫院診所住院及診治共52次,分別乘坐計程車或機車前往,因而花費計程車資及汽油油資,合計5000元,有其提出之上開97次住院及門診之就醫證明單據在卷可證,主張因此支出上開交通費用共5000元,亦屬可信。此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方面:
原告主張:伊原開早餐店營業,每月平均收入六萬元,雖已休業三年,原擬復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95年11月28日至96年4月16日共四個半月不能開業,每月4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18萬元云云。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減少或殘存勞動力之價值,固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乃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自以其確有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諱言其休業在家準備國家考試已三年,並無工作之事實,雖稱原擬復業,但並無具體計劃及證明提出,且不能證明其於95年12月28日至96年4月16日間有每月4萬元合計為1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徒托空言原擬復業,即主張有該損害,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損害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腳傷嚴重,該部位肌肉較少,復原進度緩慢,自95年12月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共赴公私立醫院診所治療達97次始癒,且每日沐浴時,須將腳抬高,長達八十餘日之久,精神痛苦萬分,被告應予精神損害之賠償乙節,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腳傷治療過程之相關醫院單據及證明文件之記載,固堪信為真,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資慰藉,固有所據,惟審酌原告係台北工專三專畢業,之前開早餐店為業,月入約六萬元,目前休業準備國家考試中,暨被告僅國小畢業,以做臨時工度日,每日工作收入約1200─13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穩定,迄無存款,且有270萬元之購屋貸款待繳,經濟情況均非寬裕等情況,分據兩造供明在卷,是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總計,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合計為214,279元(
即醫療費用9,279元+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214,279元)。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被告給付。超出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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