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陳竑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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