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錚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末日應更正為「108年8月29日前某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商標法益之被害人有部分重複,2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