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有明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有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應補充「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各不相同,惟均係緣於與家庭成員間之紛爭,各次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