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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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張家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家茂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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