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十九行內關於「核被告 吳信德 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十九行內關於「核被告吳信德所為」,顯係「核被告甲○○所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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