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司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648號聲請人 徐暐 即璞園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璞園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徐暐為璞園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璞園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璞園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璞園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清算完結,並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徐暐為璞園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保存人同意書、身分證、保存簿冊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66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