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四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尚未執行完畢之編號3、4之罪,應併合處罰,合於減刑條件,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92執字999號、93執更助98號、97執減更97號卷所附各判決、及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4號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之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2之罪既合於減刑規定,自應與附表編號3、4之罪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核屬有據,自應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前│││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1年4月19日│91年4月19日前溯3│91年4月19日││││日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2年度毒偵│檢察署92年度毒偵│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字第56號│字第56號│4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2年度東簡字第│92年度東簡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3084││事實審││330號│330號│號││├──┼────────┼────────┼─────────┤││判決│92年8月5日│92年8月5日│94年3月31日│││日││││├───┼──┼────────┼────────┼─────────┤│確定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決├──┼────────┼────────┼─────────┤││案號│92年度東簡字第│92年度東簡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3084││││330號│330號│號││├──┼────────┼────────┼─────────┤││確定│92年8月25日│92年8月25日│94年4月28日│││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附註│臺東地檢署92年執│臺東地檢署92年執│臺東地檢署97年執減│││字丁第999號執行│字丁第999號執行│更丁第97號│││指揮書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犯罪日期│91年3月19日│├──────┼────────┤│偵查機關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度及案號│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44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判決│94年3月31日│││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決├──┼────────┤││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確定│94年3月31日│││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聲減第4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附註│臺東地檢署97年執│││減更丁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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