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乙○○之夫,戊○○係甲○○之夫,其四人與丙○○均為舊識,戊○○、甲○○因互助會款及借款事件,對丁○○、乙○○、丙○○提起民事訴訟,由原審民事庭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雙方在原審民事庭開庭後,步出法庭外時,丁○○因不滿戊○○、甲○○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在法庭外走廊上,對戊○○、甲○○恐嚇稱:「你用法院找我,我會用我的全力對付你,不光是法院可以做的事情」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甲○○,致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在上揭時間,在原審民事庭大樓停車場旁一樓走道上,於戊○○、甲○○欲離開原審之際,以手強拉戊○○之手臂,經戊○○甩開後,丁○○復接續以手強拉戊○○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戊○○自由離開原審之權利(未達拘束戊○○行動自由之程度)。其後雙方走至本院大門口前,丁○○復承前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以手強力拉扯戊○○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戊○○自由離開原審之權利(未達拘束戊○○行動自由之程度),嗣經原審法警制止,丁○○始鬆手,戊○○、甲○○即迅速離去。惟丁○○仍未罷手,復駕車尾隨戊○○、甲○○共乘之機車,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戊○○、甲○○共乘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公園前時,丁○○復承前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駕車超越至戊○○駕駛之機車前方,強行將戊○○攔下,並將戊○○之機車拉倒在地,再以腳踩住戊○○之機車前輪等強暴方式,阻止戊○○將機車牽起,欲使戊○○與其至廣福公園內談判,而妨害戊○○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未達拘束戊○○行動自由之程度),嗣經路人制止,丁○○始罷手,戊○○方得駕駛機車附載甲○○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丁○○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在原審民
事庭大樓法庭外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吵,有對告訴人說「你用法院找我,我會用我的全力對付你,不光是法院可以做的事情」等語,並拉扯告訴人;及在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公園前,其手觸碰告訴人機車之把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其只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但沒有恐嚇的行為,證人 姚昭秀 證稱有聽到爭吵,但不記得雙方講話的內容,且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帶,也只有爭吵的內容,沒有恐嚇的言語,並不構成恐嚇的要件;證人姚昭秀雖證稱看到被告丁○○有抓住告訴人戊○○前臂,但可以一甩就甩掉,並不構成妨害自由,而證人 劉哲豪 所述案發過程的證詞有相互矛盾之處,且無法指認出被告是否為上開汽車之駕駛人云云。
⒉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到原審民事庭開庭後,出來法庭外,被告丁○○對伊說「你敢告我,我會用我的全力來對付你,不光是法院可以做的事情」,伊當時聽了很害怕,當時姚昭秀律師有制止他。到民庭大樓前停車場時,被告丁○○又擋住伊的去路,並抓住伊的手,那時姚律師又制止他,對他說怎麼可以這個樣子,事情在法庭講就好,被告丁○○就說跟姚律師無關,他就是要這個樣子,被告丁○○講完又抓伊的左手,姚律師又制止他。走到法院大門口,被告丁○○又擋住伊的去路,說「你敢告,這個會跟丙○○沒有關係,是債務問題,你不可以隨便告」,伊說伊不是喜歡告,只要他們還錢,被告丁○○就直接抓伊的手,當時法警來制止問發生什麼事,並說不要再拉拉扯扯,被告丁○○就放開伊的手,後來伊要走時,丁○○又擋住伊的去路並抓住伊說「我們去外面講」,法警又制止他說「你們已經在法庭審理,讓法庭公正審理就好,這邊有攝影機」,被告丁○○聽到有攝影機就放手了。後來伊與甲○○到法院旁邊騎機車回家,騎到廣福公園時,被告丁○○就駕車從前面擋住伊的機車,伊差點跌倒,被告丁○○下車時,就拉住伊機車手把,不讓伊回去,說今天要跟伊講明白,並把伊的機車拉倒,伊要牽機車起來,被告丁○○用腳踩住伊的機車不讓伊牽起來,約十幾分鐘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以下);復經證人姚昭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一次開完民事庭之後,在法庭之外,被告丁○○在法庭之外對告訴人戊○○提起民事訴訟心生不滿,對戊○○有激烈的言語,講了一些警告告訴人的話語,但是詳細內容伊已經不記得,當時伊也在現場。後來在民事庭大樓一樓的走道有碰到被告丁○○,被告丁○○有抓住戊○○的手,對戊○○拉扯,戊○○有把他甩開,大約有二次左右,都是幾秒鐘的拉扯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並經證人劉哲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一天差不多是中午的時間,伊已經吃飽午餐,在廣福公園旁公車站牌等同學,伊看到戊○○騎機車在行進間,一輛汽車原本是在戊○○機車的後方行進中,該汽車突然加速超車,擋住戊○○機車的去路,該汽車把機車攔下來後,機車有倒地,汽車駕駛人就下來走到機車旁邊,戊○○想要把機車牽起來,但汽車駕駛人用腳踩住機車前方的位置,阻止戊○○把機車牽起來,汽車駕駛人踩住機車的時間有一會兒,這位先生有罵戊○○三字經,還有一個女子在場,伊等同學到了之後,騎機車經過時,聽到他們的聲音有點大聲,但沒有聽清楚他們這段期間談話的內容。後來有一次伊機車壞掉,牽去戊○○的店裡修理,伊先問戊○○有一天是否有在廣福公園前面發生事情,戊○○才反問伊當天是否有在那邊等語詳確(見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核與告訴人庭呈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錄音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以下),觀諸該錄音譯文第一段在原審民事庭法庭外之錄音內容,被告丁○○確實有說「你用法院找我,我會用我的全力對付你,不光是法院可以做的事情」等語。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查被告丁○○對告訴人及證人甲○○說「我會用我的全力對付你,不光是法院可以做的事情」等語,客觀上一般之人聽聞此語,即可意會被告丁○○言下之意係指可以用法院以外之非法方式全力對付告訴人及證人甲○○,則被告丁○○與告訴人及證人甲○○因互助會款及借款等事涉訟,竟以上開言語向告訴人及證人甲○○恐嚇,告訴人及證人甲○○因畏懼向警局提出告訴,是其等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又觀諸上開譯文第三段在原審大門口之錄音內容「法警:你們在幹什麼?戊○○:我和他相告,出來卻要打我。丁○○:我哪有要打他,我只是叫他到外面講而已。法警:你們現在已經給法院處理了就好,不要在此拉拉扯扯,這裡有攝影機在攝影啊。你們個人走個人的路,等法院在整理,到時法庭法官會處理,你走你的,你走你的。」等語,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可徵被告丁○○在原審大門口確實有強拉告訴人之行為。再觀諸上開譯文第四段在廣福公園前之錄音內容「丁○○:我們到公園裡講。戊○○:讓我把車放好,如要講到我家講。丁○○:沒必要,我沒時間。」等語,足見被告丁○○確有要求告訴人至廣福公園內談判,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傾倒在地之情形。從而,被告丁○○有上開恐嚇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至證人姚昭秀雖稱不記得雙方講話的內容,然被告丁○○於
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爭吵,有對告訴人說「你用法院找我,我會用我的全力對付你,不光是法院可以做的事情」之語,並拉扯告訴人等事實,復有內容相同之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則證人姚昭秀雖證稱不記得雙方講話之內容,仍不能據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亦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即構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法院及離開廣福公園返家之權利,自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再者,證人劉哲豪雖無法當庭指出被告丁○○是否其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惟經核證人劉哲豪所述之情節,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劉哲豪所指之汽車駕駛人即為被告丁○○無訛。另證人 鍾鳳美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注意是否有機車被丁○○推倒,也沒有聽到丁○○有恐嚇他人之言語云云。惟查,證人鍾鳳美已供稱伊當時剛好路過廣福公園,看見丁○○與對方在爭吵,伊只停留四、五分鐘就離去等語,足見證人鍾鳳美並未目睹事件發生之始末,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丁○○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原則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件原審所判處之罰金金額並未低於新臺幣一千元,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並無不同。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丁○○上開強制犯行有三次,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將三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⒊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法院及離開廣福公園返家之權利,惟尚未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法院及離開廣福公園返家之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戊○○及證人甲○○,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被告丁○○先後三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犯罪地有距離及時間亦有間隔,不能認是接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惟其竟在法院法庭外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在法院以強行拉扯之方式及公然在道路上以汽車強行攔阻告訴人機車,再以腳踩機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法院或離開廣福公園返家之權利,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原審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在原審民事庭大樓停車場旁一樓走道上及廣福公園前,同時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查,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丁○○上開施強暴之行為都是針對戊○○等語,且觀諸上開證人戊○○、甲○○之證詞,被告丁○○並無對證人甲○○施強暴行為之情形,自不能因被告丁○○對告訴人戊○○施強暴行為之際,證人甲○○在旁目擊,即認被告丁○○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量刑太輕,適用刑法第304條有誤,核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由乙○○出
面邀告訴人戊○○、甲○○二人參與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招組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戊○○、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該互助會,嗣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戊○○、甲○○二人前往丙○○住處欲標取會金時,丙○○竟否認戊○○、甲○○二人有參與前述互助會,陳、林二人始知受騙,乙○○、丙○○籍以詐得戊○○、甲○○所繳之互助會款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元。
㈡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
告訴人戊○○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向戊○○、甲○○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並保證於三個月內償還,同時要求戊○○將該所借之二百萬元匯入案外人唐 謝佳霖 之帳戶內,以付其欠 唐女 之款項,戊○○不知有詐致陷於錯誤,乃依侯女之指示將該二百萬元匯入唐女在臺北九信東湖辦事處帳戶內,被告乙○○於詐得該款後,即否認該借款存在,藉以詐得該二百萬元。
㈢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
土城市廣福公園前,對戊○○、甲○○恐嚇稱:其先生黑白兩道都熟,如果這樣繼續下去的話,將對 陳某 夫妻二人不利等語,致使戊○○、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㈣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丙○○及乙○○之供述、證人 劉丁木 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互助會原先被告乙○○加入四會,後來乙○○將其中二會轉給戊○○、甲○○,惟會款仍由乙○○負責向伊支付,因此伊認為該四會仍應由乙○○負責,因乙○○欠伊錢,伊就拒絕戊○○、甲○○標會,並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乙○○辯稱:因為伊欠丙○○二、三百萬元,丙○○就不讓伊再標會;伊介紹 唐謝佳霖 向戊○○借款二百萬元,該二百萬元亦由戊○○直接匯款至唐謝佳霖帳戶,並不是匯入伊的帳戶,後因唐謝佳霖死亡而未還款,伊並無向戊○○詐騙二百萬元;伊並未對戊○○、甲○○恐嚇,亦無證據證明 伊有 恐嚇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一樓,自任會首,向乙○○等人招募互助會,會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間伊有參加丙○○的互助會,伊原本跟四會,後來去戊○○機車行修理機車時,戊○○說也要跟會,伊就給戊○○二會,伊有跟丙○○說這二會要改名字,但丙○○說他不管,他是針對伊,如果繳會款或會標到,都是由伊負責,後來伊標了自己的二會,戊○○、甲○○的二會都還沒有標走,因為伊有欠丙○○二、三百萬元,丙○○就不讓伊再標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以下);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一開始跟會的時候,丙○○等人沒有詐欺,但是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不讓伊標會,伊認為有詐欺。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上七點半伊到丙○○家標會,丙○○說伊不能標,當時丙○○的女兒就說要叫乙○○過來,因為丙○○的女兒說會不是伊跟的,是乙○○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足見被告丙○○於招募上開互助會之初,並未對告訴人戊○○、證人甲○○施用詐術;且因被告丙○○主觀上認為被告乙○○應對上開四會負責,嗣因被告乙○○積欠被告丙○○債務,被告丙○○因此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拒絕告訴人戊○○標取合會會款,復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而被告乙○○因積欠被告丙○○債務,致被告丙○○拒絕告訴人戊○○標取合會會款,被告乙○○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自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則本件被告丙○○因被告乙○○積欠其債務,而拒絕告訴人戊○○標取合會會款,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純係民事法律紛爭,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依被告乙○○之要
求,匯款二百萬元至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戶名唐謝佳霖、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民事卷第四頁反面),堪以認定。而唐謝佳霖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存卷可佐(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足見被告乙○○辯稱唐謝佳霖已死亡乙節尚非虛言。又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月曾經來借二百萬元,並要求匯到唐謝佳霖帳戶,後來在同年十二月六日有還這筆二百萬元中的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以下),復有告訴人戊○○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存摺影本一紙存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是以姑不論上開二百萬元之借款人究係被告乙○○抑或唐謝佳霖,該筆二百萬元之借款既已清償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尚難認被告乙○○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乙○○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公園前,對伊恐嚇稱:其先生黑白兩道都熟,如果這樣繼續下去的話,將對陳某夫妻二人不利等語,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對其嚇稱:其先生黑白兩道都熟,如果這樣繼續下去的話,將對陳某夫妻二人不利等語。然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始終不曾指訴被告乙○○有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此觀諸告訴人戊○○歷次偵訊筆錄即明;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廣福公園時,是對伊說恐嚇的話,當時乙○○說得很小聲,戊○○應該沒有聽到等語,則告訴人戊○○與證人甲○○之證詞即互有矛盾,非無瑕疵。又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並無被告乙○○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戊○○及證人甲○○之內容,此有錄音譯文可按,是被告乙○○是否確有上開恐嚇行為,非無疑問,自不能遽以恐嚇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丙○○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詐欺取財及恐嚇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丙○○、乙○○確有共謀詐騙被害人,乙○○有恐嚇戊○○,乙○○雖有清償150萬元,但嗣後否認借款,有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等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侯習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