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59號抗告人 林長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芳群 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事件,因相對人設籍於大陸地區湖南省來陽市仁義鄉○○村0○0號,然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然原法院依其陳報之相對人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請大陸地區法院送達本件訴訟文書資料,迄今未據海基會函覆是否送達予相對人乙節,有原法院104年7月1日、105年1月4日函文及海基會104年7月28日、105年1月19日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42頁反面、43頁)。則本件對於相對人之送達是否已合法,既尚未據海基會函覆,即難遽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抗告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示送達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有未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