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楊謝 陳明媚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8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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