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陳李美 即富豐電器行
丙○○庚○○甲○○○
號5樓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壬○○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李美即富豐電器行、戊○○、 陳瑩捷 、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被告陳李美即富豐電器行前為經銷原告公司之歌林牌電器產品及所有原裝進口之電氣製品,於民國92年2月21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並邀同訴外人辛○○及被告丙○○、庚○○、甲○○○、乙○○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陳李美即富豐電器行對原告之貨款及票款如期清償責任。詎被告陳李美即富豐電器行積欠原告貨款達2,219,153元,其用以支付上述部分貨款之支票亦遭退票,僅於96年10月31日曾有1紙14,855元支票兌現,迄今尚欠2,204,298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告均未履行。又訴外人辛○○業於92年7月6日死亡,爰聲請追加其法定繼承人陳李美、戊○○、陳瑩捷及己○○為被告。為此,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丙○○、庚○○、甲○○○、乙○○到庭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惟希望原告同意被告以所經銷之貨品抵帳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陳李美即富豐電器行,以訴外人辛○○及被告丙○○、
庚○○、甲○○○、乙○○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2月
21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公司之歌林牌電器產品及所有原裝進口之電氣製品。
⒉被告陳李美即富豐電器行尚積欠原告貨款達2,204,298元未清償。
⒊訴外人辛○○業於92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李美、戊○○、陳瑩捷、己○○及庚○○等5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1份、銷貨出貨單90紙暨明細表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暨票據明細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丙○○、庚○○、甲○○○、乙○○等到庭不為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爰依民法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