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寶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前述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後,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戒絕毒癮,仍於105年5月31日某時,在他的前述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6月1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因被告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陳家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的陽性反應。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而經警將採集自被告的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的陽性反應,也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確實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法院量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如認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依法仍應予以減輕其刑。本件我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法本應減輕其刑;再者,我於前案執行2年多後,因為工作環境、智識程度才再度為本件犯行,顯可憫恕,懇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查,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被告僅表示本件量刑應予減輕等情,但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又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素行、學識程度、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何況被告為累犯,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的前科,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他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當然難以認定他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無從在量刑上予以特別的寬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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