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晨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晨亦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 醫院函暨告訴人急診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徒手及持木製看板架毆打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製看板架,雖係被告持以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但該物品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拿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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