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名揚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名揚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八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原居所地「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五樓頂樓加蓋)」,然因該處為羈押前租屋處,已因遭羈押而退租,故具保後要再入住該處所,實有困難,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號8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裁定被
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五樓頂樓加蓋),而限制住居之目的係為藉此等處分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其日後遵期到庭,被告原居所地已因退租無從入住,則無從限制住居於該處,爰依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號8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李昆儒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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