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昭男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東山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統一便利商店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段中劃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雙黃實線,適有告訴人 張政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BV-0105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粉碎性完全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右手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03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院卷第13頁、9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