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五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自摔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臉部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及顏面骨骨折,左膝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且一度在加護病房治療,有 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應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黃偉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誌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里沙發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0號旁,不慎自行撞上路旁電桿,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1,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