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告 曹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0,54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9月3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68萬0,5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12年1月3日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112年11月30日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0頁),且為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