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原告 彭碧蓮 被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珮綾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即113年度訴字第295號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告彭碧蓮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