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宗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史宗亮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史宗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稱:「(問:本案是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是。」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至3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之法條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經由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和泰中興服務中心)與告訴人古○芳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檢附和解書影本乙份為證。事件發生後除至醫院探視關心外,並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後達成和解,事後並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已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審量刑之說明:⒈依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宣告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雙方均有肇事原因等節。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之判斷: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卷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是被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本件犯行僅為過失犯,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17日和解書影本及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9頁、第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吳逸儒
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