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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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威迅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零
貳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起陸續承攬
運送被告之貨物多批,雙方於初次運送時曾簽有書面契約,
其後因手續繁雜,故僅由電話或傳真方式聯絡托運內容,至
於運費計算及其他條款則沿用雙方原已同意之契約條款(並
未依貨物內容不同,另訂運費),按月結帳。事後,被告則
以原告於96年8月托運之一批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為由
,自96年8月份起,拒不給付承攬運送之報酬予原告。惟被
告指稱被查扣之該批貨物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譽得國際運通
有限公司運送後,再由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再轉託船運公
司運送,該航次托運之少部分廠商疑似因貨物與申報品名不
符,導致全船貨物一併被扣留,此有中國海關通知單影本為
證,並非原告承攬運送方面之疏失,且雙方先前所簽契約條
款中記載:「所有貨樣皆有可能因海關查驗等清關程序而延
遲派送時間,貴公司(被告)不得藉故扣本公司(原告)貨
款」。由此足見,被告藉故不付承攬運送之報酬實無理由。
是總計被告積欠96年8、9、10月,及97年2月至7月份之承攬
運送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14,028元迄未給付。爰依據
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28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承攬運送報酬」僅為法律上之名詞
,一般皆以「運費」俗稱之,我國所有航空或船運之承攬運
送業者,請款時皆以運費稱之,鮮少於契約或請款單上載為
「承攬運送報酬」,此乃眾所周知之至明事實。又被告並不
否認曾收到原告所提出之帳單,也曾經給付若干月份之款項
予原告,足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
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則為次承攬運送人,縱發給提單亦不
表示有直接契約關係。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僅與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間存有運送
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25條第1項規定,本件運送提單抬頭均
記載「AirActionCouriersnTwLtd」,經被告查詢為譽
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是本間系爭金額應屬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非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且運送人亦應為譽得國際運通
有限公司,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所提之契約書抬頭已明確記載本件係載運契約
,非承攬運送契約,又該內容亦僅提及並約明運費如何計算
與以承攬運送報酬為理賠計算之標準,甚至在被告自製之簽
單及發票上皆記載系爭款項屬運費性質,並非承攬運送契約
報酬。是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知,由
契約書、帳單簽收聯及發票上之記載應均足徵與原告並無承
攬運送關係。又設若原告主張其為承攬運送人云云可採,則
本件運送物必存有以原告之名義為託運人之運送契約,然原
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以原告之名義為託運人之運送契約,是
原告之主張已有可疑,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之次承攬運送
人即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確實有填發提單予被告之情,則
依據民法第664條之規定,本件運送物之託運人即非原告,
而為被告,被告既為託運人,則與原告主張承攬運送人而應
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計算而自己擔任託運人,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之規定不合,且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即非原告所主張
之次承攬運送人,洵應為法律所擬制之運送人,另譽得國際
運通有限公司填發予原告之提單背面之定型化「載運契約條
款」第1條卻皆係載明「威迅國際快遞公司,茲受寄件人委
託運送本託運單所載之物品」等語,此又與原告主張僅為承
攬運送人,一方面既無填製提單予託運人即被告之義務,另
一方面更無其所自成「茲受寄件人委託運送本託運單所載之
物品」之運送義務等等,迥然矛盾,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實,且縱然原告為承攬運送人,因其中96年8月10日所承攬
運送之物品交付起,迄今仍未依約完成運送,原告不得請求
96年8月10日承攬運送報酬20,510元,且該批託運物品所在
現仍亦不明,故應堪認定已喪失、毀損或遲到無訛,原告自
應依法就此託運物品按出口報價單上所載總價為931,376元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爰依法就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承攬運送報酬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之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載運契約影本1份、96年8至
10月、97年2至7月份帳單簽收聯影本9份、96年8至10月、97
年2至7月份請款統一發票影本9份、原告與譽得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簽訂之運送合約影本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石獅海關
96年8月27日暫扣檢驗通知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積
欠之金額314,028元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一)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定有
明文,又「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
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此有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6年
3月與被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承攬運送被告委託之貨物,
原告為託運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再以自己之名義與譽得國際
運通有限公司簽訂運送契約,由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運送
原告託運之被告貨物,此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載運契約書影
本、原告於96年3月15日與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簽訂之運
送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
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
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原告承攬運送被
告委託之貨物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此為原告所自承,原
告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原告託譽得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運送被告貨物,係由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簽發提單,亦為被告所不爭,本件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為運送人,固為運送人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簽發提單,惟
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原告,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運送人譽得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非運送人簽發提單,貨物所
有人即與運送人有運送契約關係。復參以證人 陳隆吉 到庭證
稱:「(問:被告有無委託你們承攬託運貨物?)有,業務
接洽的人員是伊,伊傳報價單給被告參考,被告如需要託運
貨物,就會打電話給伊公司去載貨。公司是託給譽得國際運
通公司運送,再由譽得國際通運公司委託三拓國際有限公司
‧‧‧」、「(問:貨物為何由譽得國際運通公司開提單?
)提單是譽得開的。收貨後由威迅公司驗貨,然後由譽得公
司開提單,威迅及譽得兩間公司是開設在一起。威迅委託譽
得開提單,威迅收的費用是全程的費用」。且原告與被告於
96年3月5日初次訂立承攬運送合約後,被告即陸續委託原告
承攬運送,96年8月10日承攬運送之被告貨物因廈門市偉盛
達達貿易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3日申報的「上和一號」,航
次V.12,提單號:SHY01的貨物一批共計4560件,因申報
品名存在差異,予以暫扣檢驗,待全數核對如無差異後,再
行放貨,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石獅海關96年8月27日暫扣檢驗
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證,被告始未付96年8至10月份、97年
2至7月份承攬運送報酬,惟被告曾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
華分行發票日97年3月7日票據號碼AU0000000號票
面金額50,300元指示支付原告之支票支付原告96年11、12月
份承攬運送報酬,又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
97年4月1日票據號碼AU0000000號票面金額5,990
元指示支付原告之支票支付原告97年1月份承攬運送報酬,
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98年4月29日98萬華字第000
91號函1份及所附支票影本2份在卷可證。足見96年11、12月
份、97年1月份之承攬運送,兩造間之承攬運送關係亦係以
96年3月5日初次訂立之承攬運送合約為依憑,縱使兩造未於
每次承攬運送簽訂書面契約,惟依上開說明,顯見兩造間就
系爭承攬運送存有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甚明,是被告主張與
原告間並無存在任何承攬運送契約乙節,自不足採。(二)
又96年8月10日之承攬運送之貨物被中國石獅海關扣押,至
今無法完成運送,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之規定,承攬運送,
除本節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又依民法577
條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之規定。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
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
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
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兩造間須互負債務,
且有效存在,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又無不能抵消
之限制。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
限。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
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第66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96年8月10日承攬運送貨物針織機零件目前已遭中
華人民共和國石獅海關扣押,至今無法完成運送,海關扣押
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兩造於96年3月5日初次訂立之承
攬運送合約約定:「所有貨樣皆有可能因海關查驗等清關程
序而延遲派送時間,貴公司不得藉故扣本公司貨款。」此項
約定符合公平正義及運送慣例,依私法契約自由之原則,應
認為有效,因此,原告如因海關扣押而延遲派送時間,被告
不得藉故扣原告貨款,此為兩造間就承攬運送報酬請求之特
別約定,亦即因海關扣押,原告不得藉故拒付承攬運送報酬
,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96年8月10日承攬運送報酬20,510
元,於法無據,其抗辯不足採。又因海關扣押,原告亦不負
遲延責任,被告因遲延所生損害,原告當亦不負責任,海關
扣押針織機零件,固將生鏽,致不堪使用,惟此乃遲延後之
損害,原告既對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對原告即無遲延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債權931,376元與原告
對被告之承攬運送報酬債權314,028元抵銷,該抵銷並不能
成立,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被告 陳明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併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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