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新民 即驕傲瑪麗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04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4月間,陸續向原告批購酒類
等,目前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7,720元,原告再三
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720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銷售單上一個月才40幾
箱啤酒。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說明是何人下了訂單。我否認有訂貨。資
料上也沒有公司的大小章。發票上的客戶簽名沒有我員工的
簽名,簽收人我也不認識。我們是20多坪的小吃店,晚上才
開始營業。啤酒我們沒有理由去囤積180箱,根本沒有地方
放。我們的店到5月份因為生意不好就關了等云云,資為抗
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
認有訂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上開銷貨單上無被告之簽名,且原告亦無法證
明銷售單上簽名之人為被告之員工或經被告授權受理貨品之
人,又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均係原告所製作,惟遭被告否認其
實質上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720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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