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棟和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棟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棟和營造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㈡3,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7月7日止,及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繳息,借款期間屆滿前,被告棟和營造公司應乙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前開㈠、㈡所示借款之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4%、1.89%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如被告棟和營造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另兩造約定被告棟和營造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亦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嗣因上開2筆借款到期後,被告棟和營造公司無力償還,向原告提出以協議清償方式展延借款期限,經原告同意以雙方簽立增補借據之方式將剩餘借款本金餘額㈠6,300,000元、㈡2,700,000元,展延借款到期日均至99年7月7日止,且約定借款本金均自95年9月8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計付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6%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其後,被告棟和營造公司於97年4月1日復請求原告就上開兩筆借款變更還款方式,經原告同意以雙方簽立增補借據之方式,自97年2月8日起將原借據之借款本金餘額償還方式變更為:㈠本金3,276,918元,自97年2月8日起至98年2月7日止,每月攤還本金35,000元(共12期)、自98年2月8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每月攤還本金158,718元(共17期)、自99年6月8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攤還最後1期本金158,712元;㈡本金1,404,394元,自97年2月8日起至98年2月7日止,每月攤還本金15,000元(共12期)、自98年2月8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每月攤還本金68,022元(共17期)、自99年6月8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攤還最後1期本金68,020元。並均仍由被告甲○○、乙○○擔任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棟和營造公司僅繳納上開兩筆借款至97年6月6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㈠3,101,918元、㈡1,329,394元,總計本金4,431,3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開約定本件未償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棟和營造公司及甲○○部分:對於兩造間的借貸關係沒有意見,但是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放款帳戶主檔明細查詢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棟和營造公司及甲○○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31,312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按年息6.77%、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7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原告於97年9月25││││日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