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玉琴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 蘇陳珠 」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3次盜領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明知蘇陳珠已死亡,卻仍盜用其印鑑章領取存款,罔顧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亦侵害新莊中港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 蘇碧慧 、被害人 蘇國隆 、蘇 國永蘇碧雲 達成調解,而賠償渠等損害,渠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受雇於瓦斯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98年4月21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25日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又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取款憑條上之「蘇陳珠」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3紙既已交由新莊中港郵局之承辦人員所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493號被告王玉琴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琴(另涉侵占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蘇國隆於後述時間為夫妻(兩人業於民國102年77月7日離婚),王玉琴明知蘇國隆之母蘇陳珠於民國98年4月20日往生後,蘇陳珠名下之所有財產應由蘇陳珠之子女即蘇國隆、蘇碧慧、 蘇國永 及蘇碧雲(蘇陳珠之配偶 蘇火來 先於蘇陳珠往生)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蘇碧慧等繼承人同意,利用保管蘇陳珠名下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陳珠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先後於98年4月21日、98年5月4日及98年6月25日,至新莊中港郵局櫃檯,在取款憑條之金額分別填載新臺幣(下同)8萬元、6760元、3100元等資料後,盜蓋蘇陳珠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虛偽表示經蘇陳珠授權提領上開款項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存戶蘇陳珠尚未亡故,王玉琴係依蘇陳珠本人授權領款而先後交付現款,王玉琴因而先後詐得8萬元、6760元、3100元,足生損害於蘇碧慧等繼承人及新莊中港郵局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碧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玉琴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述│填載提款單並蓋印蘇陳珠││││印章,提領上開3筆款項││││前,且事前未告知告訴人││││、蘇碧雲、蘇國永之事實││││。│├──┼───────────┼───────────┤│二│告訴人蘇碧慧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證述│盜領上開3筆款項之事實││││。│├──┼───────────┼───────────┤│三│證人蘇國隆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蘇陳珠死後,提領│││述│上開款項之事實。│├──┼───────────┼───────────┤│四│蘇陳珠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蘇陳珠育有證人蘇國隆、│││查詢結果、蘇陳珠之戶役│告訴人蘇碧慧、案外人蘇│││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國永及蘇碧雲,被告為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人蘇國隆之夫,蘇陳珠於│││各1份(見調偵卷143至145│98年4月20日死亡之事實│││頁)│。│├──┼───────────┼───────────┤│五│蘇陳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蘇陳珠郵局帳戶於上開時│││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59-1│間,遭人臨櫃現金提領上│││、60頁)│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次盜領款項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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