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7號95年9月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咖啡館並非聲請人獨資,實有另一合夥人 林威憲 (後為 王郁晴 ),故與屋主訂立契約時該2人勢必看過契約條款與金額,租、押金聲請人始得請款,合夥契約書業已呈庭,苟聲請人欲詐欺,何以於92年12月22日發律師函(已呈庭)與自訴人,告知租約之相關情事,自訴人於接到律師函後仍令其開與聲請人之支票兌現,原審未審酌該合夥契約書、律師函亦未傳訊證人林威憲、王郁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易言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及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①聲請人隱瞞該咖啡館之房屋,屋主僅同意續租至93年3月1日之事實,反而向 董英祥 謊稱保證可以向屋主爭取繼續經營一年云云,使董英祥誤信為真,於92年11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頂讓契約書,約定以70萬元頂讓該咖啡館,並於92年12月15日交接之事實業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理由內敘述綦詳。據聲請人所提之股權分配書(即合夥契約書)系爭咖啡館於92年8月8日時固係聲請人與林威憲2人合夥,然據聲請人所提 黃錦郎 律師所代發與董英祥之函載述:聲請人與林威憲原協議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向王郁晴頂讓系爭咖啡館,林威憲嗣僅支付6萬元之頂讓金,於92年11月1日聲請人與林威憲口頭上協議由聲請人以面額6萬元之支票交付林威憲作為其退夥及原出資之返還,董英祥與聲請人間之頂讓契約,聲請人已依約將咖啡館交董英祥,董英祥應本於契約約定按時履行各期頂讓價金之交付,如有違約將依法追訴。②次查董英祥於原審中陳述:伊發現店有問題後即找被告(即聲請人)、林威憲協調,但都沒有答案,也一直找房東,因為支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收不回來,只好讓他兌現,過程中不斷跟被告協調,看看能不能解除合約,減少損失,嗣因協調破裂,才聲請假處分,向法院提存等語。而證人王郁晴於原審業已到庭證述甚詳,另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審理中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林威憲。縱審酌上開聲請人所述之律師函、股權分配書(即合夥契約書)等亦無法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又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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