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後僅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入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號),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法矯字第○九五○○三七○八四號函、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