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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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地增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陸巨君 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40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6,4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5,2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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