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

原告 吳陳錦芬

被告 陳誠

訴訟代理人 張復中

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張復中

黃哲震

張茂煒

被告 陳紹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誠、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51元,及被告陳誠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誠、陳紹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51元,及被告陳誠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被告陳紹春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誠、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春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誠、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春如以新臺幣216,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誠係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汽客運)之受雇人,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至特定之停靠站,而於109年1月15日13時57分許前某時,陳誠駕駛桃汽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西往東(市區方向)行駛,後於109年1月15日13時57分許,肇事大客車停靠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搭載原告,原告上車後,陳誠應注意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原告安全就座即開車行駛,適被告陳紹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小客車)自肇事大客車之左後方而來,並與肇事小客車前方之訴外人 陳瑞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陳誠為閃避上開碰撞事故而緊急煞車,致原告摔倒在肇事大客車之駕駛座旁,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之傷勢,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6,051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436,051元,爰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及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誠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有以書狀為答辯,是就被告陳誠、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汽客運)、陳紹春之答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誠:被告陳誠係因前方被告陳紹春與陳瑞珍發生之車禍事故,本於職責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及避免造成更嚴重之情事發生,所以才緊急煞車,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陳誠無肇事因素,是被告陳誠並無過失等語。

㈡被告桃汽客運:被告陳誠係因前方之車禍事故才緊急煞車,且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陳誠無肇事因素,被告陳誠就上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存在,況被告陳誠緊急煞車係因上開車禍,亦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被告陳紹春:原告是桃汽客運的乘客,原告所受之傷勢跟我無關,我不同意賠償等語。

㈣陳誠、桃汽客運、陳紹春分別以前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誠係桃汽客運之受雇人,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在特定地點間運送乘客,而於109年1月15日13時57分許前某時,陳誠駕駛桃汽客運所有之肇事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西往東(市區方向)行駛,後於109年1月15日13時57分許,肇事大客車停靠在系爭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搭載原告,原告上車後,陳誠即開車行駛,適陳紹春駕駛肇事小客車自肇事大客車左後方中線車道而來,並與肇事小客車前方由陳瑞珍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陳誠見狀緊急煞車,原告因而摔倒在肇事大客車內之駕駛座旁,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之傷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李裕承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2至24頁、第30至33頁)在卷可稽,復為陳誠、陳紹春與桃汽客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6頁、第71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87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陳誠、桃汽客運及陳紹春就上開交通事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陳誠及桃汽客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肇事大客車,且甫以電子票證感應完刷卡機而轉身要向後移動時,陳誠即駕駛肇事大客車自路旁起駛乙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復參以肇事大客車起駛時,肇事大客車之前車門尚未關閉且有部分乘客尚在移動中,後於肇事大客車緊急煞車時,前車門甫關閉且有乘客跌倒乙情,亦有肇事大客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轉引自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615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可佐,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陳誠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參,是陳誠駕駛肇事大客車於系爭路口附近起駛前,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之目的在於避免乘客在移動過程中容易因車輛之起駛、驟停而重心不穩,致有跌倒受傷之可能,亦知悉原告甫完成付費而要開始移動,竟疏未注意而在車門尚未關閉且原告未就定位之情況下即駕駛肇事大客車自路旁起駛,揆諸上開規定,陳誠駕駛行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陳誠係桃汽客運之僱用人,且陳誠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為陳誠及桃汽客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而桃汽客運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誠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說明,桃汽客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陳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陳誠、桃汽客運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為據。然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誠駕駛肇事大客車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鑑定意見書僅就陳瑞珍、與陳紹春、陳誠間之交通事故進行鑑定,原告受傷部分並非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範圍乙情,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在卷可參,是陳誠、桃汽客運據之否認陳誠於原告受傷之事故中之過失責任,顯有誤會。況縱如陳誠、桃汽客運所辯係為閃避車禍而緊急煞車致原告受傷,惟因桃汽客運係經營汽車運輸業,為旅客運送人,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除不可抗力等事由外,就乘客於行車事故中所受之傷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他人交通事故之緊急煞停而致原告跌倒,僅可認該事故屬第三人所造成之通常事變,而非不可抗力,則桃汽客運就原告所受之傷勢亦應負責,是陳誠、桃汽客運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⒉陳紹春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紹春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大客車因此緊急煞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4分25秒許,肇事大客車自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開始起駛,並往左偏駛,此時系爭機車及肇事小客車均在肇事大客車輛之左後方,而於影片時間4分30秒許,系爭機車因肇事大客車向左偏駛之緣故而向左偏駛,遂與適時欲超車之肇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系爭機車摔至肇事大客車之左前車頭處,肇事大客車煞車停下乙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第86頁背面)在卷可佐,陳紹春於進行上開超車動作前,既已知悉系爭機車騎乘在其車輛前方,且外側車道之肇事大客車亦自路旁起駛而向左偏駛,則其理應注意肇事大客車及系爭機車之動向而預作準備,然陳紹春不顧上情逕自駕車欲超越系爭機車,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陳紹春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可確認。再參以陳紹春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乙情,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附卷供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陳紹春駕駛行為違反前開交通規則確有過失無疑。

 ⑵至陳紹春雖以前詞置辯。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紹春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而跌倒受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陳紹春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具有條件關係至明。復參以肇事大客車除設有坐位外,亦有站位供乘客使用乙情,為眾所週知之事,且適時肇事大客車在肇事小客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之停靠站乘載乘客上車,則一般人均可預見肇事大客車內除座位上之乘客外,亦或有乘客站立於車廂內;又依當時肇事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及肇事大客車之相對位置,乃係相鄰之中、外線車道,且系爭機車位置在中線車道靠近外側車道處乙情,亦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駕駛車輛自系爭機車左方超車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亦應知悉若未保持相當之間隔距離,將可能致生碰撞而波及相近之車輛,然陳紹春卻未注意及此即率然超越系爭機車,兩車遂而發生碰撞後波及相鄰之肇事大客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則陳紹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紹春亦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3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6,05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李裕承診所醫藥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至15之1頁)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3人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3人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觀諸

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9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9年1月15日住院,並於109年1月16日行手術治療,後於109年1月17日出院,建議患者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有需人看護2個月必要,應為可信,且桃汽客運、陳紹春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1,000×60=60,000),應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及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3人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連帶責任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此類債務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

⒉查,陳誠與陳紹春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桃汽客運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誠連帶負賠償責任,雖經敘明如上。然桃汽客運與陳紹春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目的,依上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3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聲明中主張被告桃汽客運、陳紹春間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216,051元(計算式:76,051+60,000+80,000=216,051)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桃汽客運之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陳紹春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陳誠之

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於110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誠、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51元,及被告陳誠應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誠、陳紹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51元,及被告陳誠應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被告陳紹春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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