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 展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即被告王 國鍾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51號、101年度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王國展 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關於王國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手機壹支(含該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王國鍾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國展、王國鍾為兄弟,同住於屏東縣○○鎮○○里區○路○○號住處,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但二人見販賣甲 基安 非他命有利可圖,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國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王國鍾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七至十號、編號十四至十八號、編號二十至二七、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忠 威、 鍾郁豐 、 蔡文安 、 陳銘仁 、 王惠君 、 洪宜 鈴,並收取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㈡王國鍾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號、編號十二至十三號、編號十九、編號二八至三八、編號四一至六四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柯進榮 、 賴忠威 、蔡文安、陳銘仁、 劉浩旻 、 洪宜鈴 、 賴佳雄 、 李寶泉 、周 聖欽 、戴 啟源 、 魏聖忠 ,並收如上開附表編號所列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㈢王國展與王國鍾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額,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二、嗣經警另案查獲柯進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該案通訊監察所得及柯進榮之供述,對上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並依法執行後,於100年11月7日14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國展、王國鍾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家,扣得王國鍾所有且供王國展、王國鍾為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被告王國鍾就附表編號四十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檢察官亦未上訴而無罪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曾慶雲律師就賴忠威、鍾郁豐、蔡文安、陳銘仁、王惠君、
洪宜鈴於警詢關於被告王國展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查上列證人於偵審中已有相關證述,上開警詢陳述,即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忠威、鍾郁豐、蔡文安、陳銘仁、王惠君、洪宜鈴於
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陳述,且上開證人又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與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本判決其餘採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均適合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得作為證據。至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並踐行該譯文之調查程序,且上開通訊監察均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王國鍾部分:㈠各次犯行之證據
1.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柯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列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2.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核據證人賴忠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賴忠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列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
3.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蔡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蔡文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示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
4.附表編號十九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陳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白,並有陳銘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上開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5.附表編號二八至三十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劉浩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劉浩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王國鍾持用手機,於所列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
6.附表編號三一至三八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洪宜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明,復有洪宜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示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據。
7.附表編號四一至四三之犯罪事實,據證人賴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賴佳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列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
8.附表編號四四至四五之犯罪事實,經證人李寶泉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李寶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列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佐。
9.附表編號四六至四九之犯罪事實,據證人 周聖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周聖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示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佐憑。
10附表編號五十至六三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 戴啟源 於警詢及
偵查中結證無訛,復有戴啟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列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11附表編號六四之犯罪事實,據證人魏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甚明,復有魏聖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上揭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
㈡被告王國鍾就上述附表編號所列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扣案 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王國鍾自白其有上揭附表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營利意圖之敘明,請參下述(三)綜合結論)。至於辯護人曾以附表編號二、三之交易時間為同一日,究係一次或接續犯論以一罪置辯,但該二次相距5小時,時間相隔,交易地點有別,明顯二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自無接續犯之適用。被告王國鍾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王國展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王國展否認有附表編號七至十一、編號十四至十八、編
號二十至二七、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賴忠威、鍾郁豐,我也不認識王惠君,雖有拿毒品給洪宜鈴、陳銘仁、蔡文安,但都是王國鍾拜託我轉交的,毒品也都放在香菸盒裡,我不知道裡面裝毒品,我要交付之前也沒有與他們聯絡通話,他們也沒跟我說那是毒品等語。
㈡被告王國展經營火鍋料買賣,被告王國鍾則受僱被告王國展
,又上開手機為被告王國鍾所有,並將上開手機置放在其二人同住之屏東縣○○鎮○○里區○路○○號客廳,有時被告王國展亦會使用上開手機,而他人若欲向被告王國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撥打上開手機與之聯絡交易事宜等事實,業經證人王國鍾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各次犯行之說明—以購毒者為中心㈠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
1.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⑴證人賴忠威於原審證稱:我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以電
話向王國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黑輪」就是代表安非他命,而「拿1斤」就是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這次交易是王國展拿到我家前面交易,我買1000元,他拿安非他命來給我時,是用衛生紙包著,我跟他說先欠著,隔3、4天後我再拿1000元到他家給他,我通常都是打電話要找王國鍾,但那天是王國展接的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所證上開本次交易時間、地點、過程及價格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偵一卷第78頁),互核一致。
⑵佐以賴忠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上開手機之通聯譯文,顯示如下:
①100年10月18日下午2時35分至36分:
賴忠威:你何時會回來阿?持有上開手機者:我女兒在那不要過來…她在那她會念阿。賴忠威:你要到厝ㄚ嗎?持有上開手機者:蛤。
賴忠威:阿要在哪阿?持有上開手機者:我現在厝阿。等一下我再叫給你阿。
賴忠威:好阿好阿。
②100年10月18日下午2時42分:
賴忠威:喂。
持有上開手機者:你在厝嗎?賴忠威:堯。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你要幾…黑輪要幾斤阿?賴忠威:那個要半斤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要半斤而已。
賴忠威: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我轉從那過好阿。
賴忠威:好阿好阿。
③100年10月18日下午3時35分至36分:
賴忠威:喂。
持有上開手機者: 安怎 ?賴忠威:你女兒還在厝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蛤。
賴忠威:你女兒。
持有上開手機者:還沒走 耶阿 。
賴忠威:擱拿1斤來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你就要那個勒。
賴忠威:蛤。
持有上開手機者:你錢就要個勒。
賴忠威:嘿阿有阿有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好好。
⑶以上有賴忠威持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68至73頁)。參看上揭通訊內容,倘若賴忠威向該持有上開手機者表示欲購買黑輪半斤、1斤屬實,何以該持有上開手機者竟回應:「我女兒在那不要過來那個…她在那她會念阿」等語,以及多次向賴忠威表示:「阿你就要那個勒。」「你錢就要個勒」等隱晦之言語,顯見其二人非真正在做黑輪買賣交易。是依上開通訊譯文,足資佐證賴忠威所指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向上開手機持有者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人賴忠威於原審時,尚能正確指認王國展(原審卷第129頁),可見證人賴忠威應無可能誤認被告王國展、王國鍾之情。再依卷內證據,亦無顯示證人賴忠威與被告王國展前有何仇恨怨隙,是證人賴忠威證述上情,堪信屬實。
2.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王國展辯稱:我未曾到他家,我連他有無施用毒品都不知道,他有來我家找王國鍾,有拿1000元,但這是牌支的錢等語。但依被告王國展於偵查中自承:我認識賴忠威,他是住我家隔壁而已,他會到我家與王國鍾一起吃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56頁、第210頁)、證人賴忠威於原審稱:我曾經到王國鍾家和他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已有隱情。且被告王國展曾於原審聲押訊問時自白:賴忠威和蔡文安會到我們家一起施用毒品,有時候我弟弟不在,我就在我弟的椅子下拿1包毒品給他們,讓他們趕快走等語,更見歧異。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衡情被告王國展應無可能虛偽坦承上開交付毒品給賴忠威之事實,是其事後辯稱,並不知悉賴忠威有施用毒品,亦未有交付毒品給賴忠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辯以上列譯文,數量既有提及「半斤」「1斤」,又如何認定賴忠威是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觀諸譯文三段前後文,賴忠威先稱半斤,其後即確定「1斤」,均有譯文可參。再佐以賴忠威之證詞,其向被告王國展購買之金額即係1000元,自無疑義。準此,被告王國展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忠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八至十之犯罪事實:
1.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⑴證人鍾郁豐於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價額,向王國展購買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證人鍾郁豐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其於偵查中另證述:我看過王國鍾、王國展二人,我們在同一個市場工作,我都是跟王國展買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08頁),足見證人鍾郁豐應可正確辨別被告王國鍾、王國展二人,尚無誤認之虞。
⑵再參以鍾郁豐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上開手機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①100年8月26日下午3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鍾郁豐:喂。大仔你在哪?持有上開手機者:我在厝。
鍾郁豐:你在厝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
鍾郁豐:好阿我要過阿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好阿你若要到再打給我阿。
鍾郁豐:蛤。
持有上開手機者:要到位再打給我阿。
②100年10月7日下午1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鍾郁豐:喂。 哥仔 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
鍾郁豐:阿你那黑輪有了嗎?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好。好阿好阿。
鍾郁豐:什麼好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有阿。嘿嘿…鍾郁豐:有 阿倪 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阿。
鍾郁豐:現在要過哥仔那嗎?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好阿跟他說我馬上到阿。
③100年10月19日下午1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鍾郁豐:喂。哥仔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嘿。
鍾郁豐:嘿。現在有在厝嗎?持有上開手機者: 堯有 。
鍾郁豐:喔。好我馬上過去。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
⑶以上有鍾郁豐持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6、488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8
1至182頁)。參諸上揭監聽譯文內容,鍾郁豐以電話撥打給上開手機持有者時,均僅詢問對方當時所在位置,並表示隨即前往該處等語,而未有其他談論即結束對話,此與一般正常生活之通訊內容明顯有別。又上開②通訊內容:「鍾郁豐:阿你黑輪有了嗎?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好。好阿好阿。鍾郁豐:什麼好阿?持有上開手機者:有阿。嘿嘿」,彼等對話隱晦,上下文難以銜接,顯有所隱瞞。是據上開通話內容隱晦及充斥交易代號、交易數字之特徵,顯係為規避查緝之毒品交易聯繫的典型。因此,上開譯文內容,已足資佐證鍾郁豐所稱此均係其向被告王國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依上揭事證,足認證人鍾郁豐前揭指證上開3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王國展出面交付毒品與其之事實,堪以採信。
2.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⑴證人鍾郁豐於原審時,雖先證稱是王國鍾與其為上開毒品交
易,而與其先前偵訊之證述歧異。 惟嗣 又改稱確係由王國展出面交付毒品,並稱:我和王國鍾比較熟,與王國展不熟,拿毒品給我的是王國展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原審再訊問其陳述不一之緣由,證人鍾郁豐僅答稱伊與王國鍾比較熟,而迴避說明理由。惟若鍾郁豐與王國鍾有相當熟識,斷無誤認被告二人之可能,況證人鍾郁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確認係毒品交易後,上開譯文上亦有表明「國展」無誤。綜上各情,足徵證人鍾郁豐上開於原審與偵查之證述不符部分,顯係意圖脫免被告王國展刑責而避就飾詞,並不足採。
⑵證人即被告王國鍾於原審雖證述:王國展並沒有參與販賣毒
品,鍾郁豐的部分是我將安非他命放在七星的香菸盒裡,再交由王國展交予鍾郁豐,被告王國展都不知情等語。然王國展交付毒品予鍾郁豐時,毒品係均以衛生紙包裝,已經證人鍾郁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2頁),是證人王國鍾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王國展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被告王國展於通話中已就「黑輪」約定交易,其前後顯示絕非單純之「黑輪」買賣,例如上開②通訊內容,鍾郁豐詢問有無黑輪,被告王國展非但未詢明數量、金額,僅道好好或嘿嘿,對話上頗有曖昧,彼此存有一定默契,若謂不知交付毒品,孰人能信?是被告王國展確有於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郁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十一、十四至十八之犯罪事實:
1.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⑴證人蔡文安於原審證稱:我是先認識王國鍾,一開始也是向
王國鍾拿安非他命,有次王國鍾不在,王國展叫我過去他家拿,我才認識王國展,上開手機是王國鍾在使用,後來我打電話,都是王國展接聽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復於原審提示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其確有本部分各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而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一之通聯,蔡文安是先與王國鍾通話後,王國鍾要蔡文安至王國鍾住處找王國展購買毒品之事實,亦據證人蔡文安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8至139頁)。
⑵再佐以蔡文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上開手機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①100年8月4日下午3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他在厝啦。他在厝啦你就進去啦,我有跟他說阿啦。
蔡文安:…在外面。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你就從裡面進去。門庭下那。阿他在裡面算牌。你就走進去。
蔡文安:走進去廳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啦你就走進去。門打開你就走進去。你
說要找國展仔。他若說要做什麼。你就說要找國展仔這樣就好了阿。吼…不要說太多。
②100年9月29日下午1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
蔡文安: 國鍾仔 不在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他不在耶。機仔在桌上沒拿。安怎你說。蔡文安:阿你在厝嗎?持有上開手機者:堯…阿要款(準備)火鍋料和丸仔嗎。
蔡文安:堯。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要款1斤或2斤。
蔡文安:2斤。
持有上開手機者:2斤哩…好阿。
③100年10月7日下午2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蔡文安:秤2斤丸仔我過去拿。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好。
④100年10月12日下午3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蔡文安:1斤丸仔。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
蔡文安:到了。
⑤100年10月16日凌晨0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蔡文安:我現在咁有方便過?持有上開手機者:蛤。
蔡文安:咁有方便過?持有上開手機者:現在嗎?蔡文安: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要拿…要拿…蔡文安:2斤黑輪啦。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好啦。
⑥100年10月24日下午9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蔡文安:買1斤的黑輪。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
⑶以上有蔡文安持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34頁)、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6、488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6至
41頁)。依上揭譯文對話內容,多係蔡文安確認持有上開手機者是否在家、是否可以過去找持有上開手機者即結束對話;或僅說明「丸仔」「黑輪」等交易代號,與「1斤」「
2斤」等交易數字即結束對話,顯示其二人間有相當之認識,並有高度警覺,利用默契、規避查緝之情形。一般而言,電話通話雙方若係從事正當行為,拿取合法物品,自當明講,殊無以隱晦之詞代替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之「你就走進去,不要說太多拿東西」等含混語意,顯另有其他意涵至明。況且於深夜或凌晨只為拿取1斤或2斤黑輪,亦難以想像,且參照證人蔡文安偵審中證詞,相互以觀,堪認其等暗語「丸仔」「黑輪」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斤」「
2斤」乃指1000元、2000元之意,灼然明甚。⑷又查上開手機之使用者為被告王國鍾、王國展二人,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①所示通聯譯文之對話內容,持有上開手機者叫蔡文安進入屋內並表示:「要找國展仔」等語,據此可認該持有上開手機者應係被告王國鍾,足資佐證蔡文安所稱該次係王國鍾要蔡文安至其住處,找王國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依證人蔡文安所稱:其原僅與王國鍾熟識,係經王國鍾引介下始與王國展開始為上開毒品交易等語,顯見證人蔡文安應可正確辨識被告二人無訛。是證人蔡文安上開證稱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四至十八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已與被告王國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語,信而有徵。且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國展、王國鍾就此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2.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⑴被告王國展雖辯稱:我有受王國鍾委託,將裝有毒品之香菸
盒拿給蔡文安,他若有拿錢給我,他會說將錢拿給王國鍾,但我都不知道香菸盒裡面是毒品云云,證人王國鍾於原審亦同此證述。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衡諸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王國鍾既向購毒者蔡文安表明,請自行至其住處拿取,並已通知其兄王國展此事,如此縝密安排,若謂只是為一盒香菸,孰人置信?況一盒香菸與所代轉之錢亦不相當。按理若非王國鍾極信任之人,絕不敢隨意託付此事,衡情被告王國鍾要其兄參與此犯行,為求謹慎,當無不告知王國展實情,以資防範之理。況其間之毒品交易實況,亦據證人蔡文安供實如上,足徵被告王國展自難諉為不知,上開所辯不知情,顯與常情有悖,尚無可採。
⑵證人蔡文安與被告王國展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四至十八號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經證人蔡文安證述綦詳,衡以蔡文安無論係指證被告王國展或王國鍾,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適用,是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王國展之證述,應無為求減刑之誘因瑕疵。且蔡文安於本案中亦有指證被告王國鍾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證人蔡文安並無為袒護被告王國鍾,而刻意誣陷被告王國展之虞。因此,被告王國展上開辯解及證人王國鍾前揭證述,即洵無可信。被告王國展確有於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文安,並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王國鍾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文安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號之犯罪事實:
1.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⑴證人陳銘仁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就認識王國展,聊天認識就
留電話,我和王國展交易毒品時,都是我打電話,我再拿錢給他,他就拿衛生紙包著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時去市場買,有時去王國展家買,都是說要買幾斤的火鍋料,但是事實上,我一次都沒有買過火鍋料;我們都是在電話中說好,一到現場他就拿東西給我,如果我有過去,就一定有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又於原審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王國展購買上開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同卷第141至143頁)。
⑵再佐以陳銘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上開手機之通聯譯文,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①100年9月29日中午12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陳銘仁:喂。哥仔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
陳銘仁:阿今天有去市仔嗎?要火鍋料。
持有上開手機者:1斤還是2斤。
陳銘仁:喔從厝去喔。
②100年10月2日中午12時27分及12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陳銘仁:喂。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你要1斤還是2斤阿?陳銘仁:那個…拿3斤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要3斤嗎?陳銘仁: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沒跟我說好。害我還要那個…陳銘仁:不然你拿2斤出來而已嗎。呵呵…持有上開手機者:無。拿1斤出來而已勒。呵呵…陳銘仁: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我回來那個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到哪阿?陳銘仁:橋下這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我在市場這。我的攤位這你知道喔。
陳銘仁:嘿。
③100年10月5日下午2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嘿嘿…陳銘仁:阿有再忙嗎?我等一下從那過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
陳銘仁:阿2斤。
持有上開手機者:2斤倪。
陳銘仁: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好好。
④100年10月13日上午8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陳銘仁:喂。阿過哪?持有上開手機者:在厝這阿。
陳銘仁:喔好。
持有上開手機者:你進來裡面這坐無要緊阿。停在空地那那有地方可以停。
陳銘仁:好阿。
⑤100年10月15日下午5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陳銘仁:阿要在厝還是去哪?持有上開手機者:來厝好阿。
陳銘仁: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嗯。
⑥10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陳銘仁:我在門口勒。
持有上開手機者:我馬上回去…我馬上回去…那個。
陳銘仁:喔。
⑶以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4頁)、通訊監察書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二卷第50至52頁)。依上揭譯文對話內容,於上揭②之通訊中,僅籠統說要「2斤」、「火鍋料」即結束對話,是該「2斤」、「火鍋料」確有可疑為毒品交易之代號及數量;而該次通訊譯文內容,陳銘仁則僅表明要「3斤」,惟並未說明所欲購買之物,而依持有上開手機者表示:「沒跟我說好。害我還要那個」、「我回來那個」等隱晦言語。另依上揭①至③通聯譯文中之對話內容,陳銘仁與王國展之通訊僅有「1斤」「2斤」等交易數字之對話內容後即結束通話;上揭④至⑥通聯譯文內容,亦僅有約定地點之談論即結束通話,均與一般正常通訊情形明顯有異,顯係彼此已有默契而以此含混語意溝通。
⑷上開通話內容,顯示陳銘仁確有向被告王國展拿取約定數量
之物品,與證人陳銘仁所證交易各該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互勾稽完全相合。是上開①至⑥之譯文內容,足資佐憑證人陳銘仁前揭指證上開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又被告王國展於警詢時已確認上開之通聯譯文內容,係由其出面交付物品給陳銘仁(偵二卷第204至205頁),並於偵查中再向檢察官表示已確認無誤。是陳銘仁所證上開均係被告王國展出面與其完成交易等語,即非無據。陳銘仁又於偵查中證述:以上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一卷第
182至184頁),則其所稱被告王國展於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雙方並銀貨兩訖等事實,信非無故,被告王國展所辯上開通訊對話,未明確表明是購買何品項云云,悉無憑採,被告王國展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2.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⑴被告王國展辯以受王國鍾之託而轉交東西給陳銘仁,其中只
有拿過一次1000元而已,且未轉交王國鍾,因陳銘仁向其索贈一條狗,那是給母狗補飼料之紅包云云。證人陳銘仁於原審固承認王國展有送一條狗,但亦表示其未給予紅包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則被告王國展所謂:其主觀上認為陳銘仁所交付之1000元是紅包錢云云,殊難令人置信。
⑵ 再衡 以陳銘仁與王國展為一起養鴿子的朋友,此據被告王國
展於偵審中所不否認,顯見其二人間有相當之交情。被告王國展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3時10分與其子 王順風 通訊時,曾向王順風表示:這個 仁仔 等一下說要來 萬丹 拉,他說錄到這樣就這樣,他說他沒有辦法反口供他後面還有一些事情這樣啦等語,及陳銘仁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用王國展之手機與王順風聯絡時,向王順風表示:「那天大概情形我有跟你爸(即王國展)說了」,王順風則向陳銘仁表示:「我回來我是說我和你見一個面,不是要叫你做壞人,這樣聽得懂嗎」,陳銘仁再表示「有要去調你爸之前再連絡你聽得懂意思嗎,有要調他之前連絡看要怎樣來那個」等語,此均有原審
100年度聲監字第509號通訊監察書可證(偵二卷第161至
162頁),顯見被告王國展於具保後,陳銘仁曾將有關不利於王國展之證述細節告知王國展,且依上開通訊內容,亦足認陳銘仁、王順風、王國展等欲謀議如何彌補先前陳銘仁於偵查中不利被告王國展之證述。是就上開各情以觀,堪信陳銘仁與王國展之關係應屬良善,益徵證人陳銘仁前揭證述上開①至⑥均係其與被告王國展之毒品交易,應非構詞陷害被告王國展,而為可採。
㈤附表編號二六至二七之犯罪事實:
1.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⑴證人王惠君於偵查中指稱:我不認識王國鍾,我和王國展只
是單純碰面買安非他命而已,沒有其他往來,我都是撥打上開手機和王國展買安非他命,跟我接洽的人都只有王國展等語;又經檢察官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二六至二七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王國展購買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雙方並當場銀貨兩訖等語(偵一卷第216至218頁)。
⑵再佐以王惠君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上開手機之通聯譯文,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①100年10月3日12時41分及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王惠君:喂。哥仔。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
王惠君:阿你咁有空?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好。
王惠君:喔好好。
②100年10月26日下午7時6分及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王惠君:哥仔咁有空?持有上開手機者:有。
王惠君:喔好。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王惠君:喂。
持有上開手機者:到了。
⑶以上有王惠君持有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4頁
)、通訊監察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9
7至211頁)。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⑷依上揭譯文對話內容,多係王惠君詢問持有上開手機者「是
否有空」,持有上開手機者即答覆「好」,雙方即於未有任何對話內容即結束通訊,已見所為具隱密性,且彼此有特殊信賴關係。顯示雙方有一定默契,而與一般正常通訊內容有別,但雙方均能意會瞭解欲為何事。此等簡單對話,被告與王惠君之間以隱喻性言詞即可相互溝通、瞭解,事先如無毒品交易之合意,何克臻此?是本件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但亦足認其二人間就買賣毒品有十足之默契。
⑸再觀諸上揭通訊內容,均有「持有上開手機者:我現在過去
喔。王惠君:好。」、「持有上開手機者:下來喔。王惠君:好。」之對話(偵一卷第207至210頁),可見證人王惠君與上開手機持有者有多次見面之事實,足徵王惠君對於王國展已有相當之認識,並無誤認王國展、王國鍾之可能,而被告王國展亦無陳述其與王惠君有何仇恨怨隙,衡情王惠君亦無刻意誣陷被告王國展之意圖,是證人王惠君前揭於偵查中所證上開通聯紀錄均係和王國展聯絡交易毒品之事,與王國展於附表編號二六至二七所示之時地,為毒品交易之事實,應為可採。
2.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⑴證人王惠君於原審及本院雖改稱:我和王國鍾比較熟,和王
國展不熟,他們是誰,我分不清楚,與我交易毒品之人,好像是王國鍾,我在偵查時,有喝酒迷迷糊糊等語(原審卷第
143至146頁);被告二人我分不清楚,忘記向誰買,是有人介紹我可買毒之電話,聯絡後說要東西,就約好地方,他們就開車過來,毒品是王國鍾交給我,一個人開車來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惟證人王惠君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與王國展為毒品交易,並堅決表示並不認識王國鍾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3頁、第216頁)。其雖稱當時指認錯誤,係因喝酒迷糊云云。然證人王惠君於偵查中之神情、精神均正常,已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於100年11月8日偵查之錄影光碟無訛(原審卷第171至176頁)。堪信證人王惠君前於偵查之證述,應屬事實,其嗣於法院翻異其詞,顯係迴護被告王國展之飾詞,洵無可採。
⑵證人王國鍾於原審證稱:王惠君的部分,都是我賣給他安非
他命的,我哥哥當時坐在我旁邊,但是我賣給王惠君等語。但證人王惠君於偵訊時已明證:並不認識王國鍾等語,是王國鍾此部分所述恐非無疑。再查,證人王惠君於原審雖改稱是與王國鍾交易,然亦證述:每次王國鍾拿毒品到萬丹給我時,都是開車,車子裡只有一人,我沒看清楚,但駕駛座就一個人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倘依證人王國鍾所述其與王惠君交易時,王國展係坐在王國鍾旁邊,王惠君應無可能未發覺另一人,兩人所述情節,扞格互見,益見證人王國鍾、王惠君於原審之證述,洵無可採。準此,被告王國展有於如附表編號二六至二七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惠君之事實,均堪認定。
㈥附表編號三九至四十之犯罪事實:
1.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⑴證人洪宜鈴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綽號「 黑松 」及綽號「賣
魚丸」的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經我指認綽號「黑松」就是被告王國鍾,綽號「賣魚丸」就是被告王國展,我都是撥打上開手機去跟他們買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07頁)。
並於原審時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王國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又述稱:我本來打電話是要找王國鍾,但卻是王國展接的,電話中我聽不太出來誰的聲音,不過是王國展自己說是他,他是哥哥,他說弟弟不在,他幫忙接的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⑵再參酌洪宜鈴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上開手機之通聯譯文,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①100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至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他現在不在。等下回來他會叫電話給你。
洪宜鈴:等一下倪。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阿妳若…有要什麼妳來找我沒關係。
洪宜鈴:喔阿你家在哪?我不知道你家那一間勒?持有上開手機者: 安勒 喔。
洪宜鈴:嘿。要不然你走來那榕樹頭那好阿啦持有上開手機者:那?那個…洪宜鈴:嘿阿那個要進去那不就一個榕樹。阿從那個咁仔店持有上開手機者:嘿。
洪宜鈴:從加油站旁邊那條路來那個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那棵榕樹那個嗎。
洪宜鈴:嘿嘿…持有上開手機者:妳來就剛好在這邊這阿。
洪宜鈴:我知道阿。阿我就不知道哪一間?持有上開手機者:我跟你說慈惠堂那剪頭店…剪頭店你知道洪宜鈴:嘿。要不然…你咁是…剛剛拿拐杖那個。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對對對…你有看到一個拿拐杖的嗎?洪宜鈴:嘿阿嘿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這間對。阿你不是駛銀色的車。
洪宜鈴:嘿阿對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安勒對…拿柺杖這間對。
洪宜鈴:喔…安勒我現在過就停在那就好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那前面有空地可以停。停著進來這座無要緊。
洪宜鈴:不用進去了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不用進去了喔。
洪宜鈴:嘿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你要丸子款(準備預購)1斤和那個攏
1斤嗎?你有要款東西嗎?洪宜鈴:他應該有跟你說啦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他沒有跟我說。好…安勒我知道。
洪宜鈴:好。
②100年11月2日下午9時53至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洪宜鈴:喔你 松仔 他哥仔嗎?持有上開手機者:松仔他哥仔嗎?洪宜鈴:嘿。
持有上開手機者:不是勒…松仔…洪宜鈴:你咁是在賣魚丸?持有上開手機者:堯。
洪宜鈴:是倪…持有上開手機者:嘿嘿…洪宜鈴:我昨天不是有從那過。還記得嗎?我昨中午從你那過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昨中午喔?洪宜鈴:嘿中午那時候阿。有嗎?持有上開手機者:中午那時候喔。
洪宜鈴:嘿阿嘿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我熊熊記不起來。
洪宜鈴:喔阿那個要烤肉阿。擱有魚丸嗎?1斤。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好阿。
洪宜鈴:阿你跟我送…送出來好嗎?另一位持有上開手機者C:喂。
洪宜鈴:喂。
另一位持有上開手機者C:嘿。
洪宜鈴:喔 黑松仔 嗎?另一位持有上開手機者C:黑松仔嗎?洪宜鈴:嘿…另一位持有上開手機者C:妳誰阿?洪宜鈴:我土豆仔阿。
另一位持有上開手機者C:喔土豆仔安怎?洪宜鈴:嘿阿嘿阿…阿那個阿。
另一位持有上開上開手機者C:嘿。
洪宜鈴:要烤肉阿。要1斤的丸子阿。
另一位持有上開上開手機者C:阿在那阿?洪宜鈴:你拿出來TOYOTA那好阿啦。現在阿。
另一位持有上開上開手機者C:TOYOTA火車路過來這個。阿那不是不能跑那條嗎?阿你就在 相林 那就好阿。
洪宜鈴:我怎麼知道相林在那?另一位持有上開上開手機者C:相林就那阿。彎過去那…洪宜鈴:喔好阿好阿。
另一位持有上開上開手機者C:相林你怎麼不知道在那?你
就TOYOTA彎進來…」⑶以上有洪宜鈴持有門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查(偵一卷第303至312頁)。上開通聯①內容所示,洪宜鈴顯與持有上開手機者並不認識,而於洪宜鈴尚未說明身分及通訊係為何事,即與持有上開手機者約定見面地點,顯與一般不熟識之人彼此間之通訊常情有悖。又上開通聯②部分,有談論「丸子」「1斤」等顯可疑似為毒品交易之代號、數量之言語,已足資佐證洪宜鈴所指證毒品交易而為通聯之事實。而依洪宜鈴前於如附表編號三一至三八已有多次撥打上開手機與被告王國鍾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洪宜鈴當時已習慣性撥打上開手機向被告王國鍾購買毒品。再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①內容,可知洪宜鈴當時與上開手機持有者通訊時,原非找該手機持有者通話,然因上開手機持有者向洪宜鈴表示「嘿阿妳若…有要什麼妳來找我沒關係」,通訊之雙方始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等情。稽此情狀,堪認洪宜鈴所述:原是要找王國鍾,但卻是王國展接聽,其並與王國展為本次毒品交易等語,信而有徵。
⑷證人洪宜鈴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聯譯文後,亦可
明確說明何次係其與被告王國鍾之交易,何次係其與被告王國展之交易,足認其有能力辨識被告王國展、王國鍾二人。況其與被告王國展前既無相識,已如前述,則兩人間應無嫌隙,洪宜鈴實無刻意置被告王國展於不利之動機。再參諸洪宜鈴若係為求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亦僅須指證被告王國鍾即可,而無須另行指證被告王國展,是證人洪宜鈴亦無虛詞陷害被告王國展之理。綜依上述事證,證人洪宜鈴於原審所述上開2次通聯紀錄,均係向持有手機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由被告王國展至約定地點與其完成交易;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之交易,雙方均當場銀貨兩訖等事實,堪信為實(偵一卷第311至31
2頁)。被告王國展於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宜鈴之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⑴證人洪宜鈴於本院改證述:賣毒品給我的是綽號「黑松」之
王國鍾,但是王國展拿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魚丸給我,他們長的蠻像的,但我是向王國鍾買毒品(本院卷第169頁)。但其後旋又稱:是王國鍾拿毒品到餐廳給我(同上卷第170頁)。前後明顯歧異不一,經審判長請證人說明原因,證人則稱「不是很清楚,且又很緊張」「我忘記我怎麼說的」云云,非但數異其詞,多所隱瞞,顯係迴護避就之詞,難以信實。被告王國展雖辯稱:他說要找我弟弟那次,是我接的,但我不認識他,那次我弟弟與他女友在樓上,他到我家時他在問路,但我弟弟有交代說他若來,要拿1斤的魚丸給他,我就拿1斤的魚丸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惟上情仍與洪宜鈴前揭證述分歧,是否可採,殊非無疑。且被告王國展既坦承上開①之通聯係其與洪宜鈴之通訊,則譯文內容中「洪宜鈴:『他應該有跟你說啦喔。』持有上開手機者:『他沒有跟我說。好…安勒我知道。』」亦無從證明被告王國展所辯王國鍾有交代要交付1斤魚丸予洪宜鈴云云,確屬事實。是證人洪宜鈴上述翻詞及被告王國展所辯,顯悖事理,難以採信。
⑵被告王國展於原審又稱:洪宜鈴第2次打電話時,她說黑松
,我就交給我弟弟聽等語;被告王國鍾接續陳稱:電話我聽了後,我就拿到餐廳給她等語。然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②之內容以觀,洪宜鈴對先持有上開手機者表示:「我是昨天中午過去的人」等語後,該持有手機者對於洪宜鈴之言語並無法理解,洪宜鈴嗣又多次暗示有關昨天中午之交易時,該人仍無此部分之記憶,則被告王國展上述辯詞,頗有疑義。另王國鍾於原審就此次通聯陳稱:我接聽了王國展轉交的電話後,就拿毒品到餐廳給洪宜鈴等語(原審卷第148頁)。然而,被告王國鍾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交易,前已陳明:這是我大哥王國展接的電話,王國展叫我聽,土豆就跟我說要跟我調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剛好要送貨,我用一個七星的菸盒,將安非他命放在裡面,叫我大哥王國展拿到TOYOTA那邊,如果有看到一個開白色車子的女生,問她是不是叫土豆,如果是就拿給她等語(偵二卷第314頁)。即使證人洪宜鈴於本院亦證述「是在庭被告(即王國展)這個人拿魚丸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王國鍾證述本次交易究係由王國展或由其出面交付毒品之事實,亦說詞矛盾。再依前揭譯文②所示之客觀情形,亦顯與王國鍾此部分證述不符,當係偏袒迴護被告王國展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合結論㈠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毒品無公定價格,購買價量依雙
方關係深淺、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寬緊等因素之評估,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或轉讓,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以否定其販賣毒品非基於營利。查被告王國展、王國鍾並未提出反證釋明渠等非出於牟利之意思而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又何必甘冒重罪風險而販賣他人之理,當可認定被告二人自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兩者均
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皆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證人證述內容,偶以購買者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院認為上列證人或被告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稱而為證述或說明,再依國內緝獲毒品之實際情況,應認被告二人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證人賴忠威、鍾郁豐、蔡文安、陳銘仁、王惠君
、洪宜鈴於偵審中各指證明確,而卷附監聽譯文,係在被告與購毒者均不知情之情形下,長時間監聽所得,最能呈現毒品買賣雙方之交易實況。本件佐以上開譯文內容之解析,足認被告王國展有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一號、編號十四至十八號、編號二十至二七、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忠威、鍾郁豐、蔡文安、陳銘仁、王惠君、洪宜鈴之事實。另被告王國展、王國鍾亦有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安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王國展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核被告王國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5罪)。
㈡被告王國展、王國鍾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國展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已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王國鍾於偵審中已自白其犯行(偵二卷第227至233頁、第311至316頁及原審卷第2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事項—
一、駁回部分:
(一)原審論判㈠原判決就被告二人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國展、王國鍾均為國中畢業,溫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均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分別或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王國鍾前有賭博、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復衡量其二人於本案中實際販賣之期間長短、販售數量、獲取之利益,及被告王國鍾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並就被告王國鍾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資懲儆。
㈡又敘明被告如附表所列販賣毒品所得係屬金錢,且均未扣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被告二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其中編號十一共同販賣部分則諭知連帶沒收、連帶抵償,原判決理由誤載追徵價額,應予更正)。且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該手機含門號SIM卡均為被告王國鍾實質所有,已據被告王國鍾供明無誤(原審卷第23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王國鍾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編號十一至十三號、編號十九、編號二八至三八、編號四一至六四所示之犯行
主文項內各諭知沒收,及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另在被告王國鍾、王國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上訴說明㈠被告王國展方面
被告王國展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有附表所列之犯行;如不免刑責,因買家均針對王國鍾,王國展似以成立幫助犯較為合理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對於被告王國展所涉上列犯行,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詳述各該犯行之論斷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實非可採。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就販賣毒品罪而言,所稱販賣,舉凡買賣中之接洽、議價,談成後之送貨、收款,皆包含在內,可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具體以言,雖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送貨、收款,仍應依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何況被告王國展大多係單獨犯。是其上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王國鍾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來源為綽號「 金光仔 」
之人,依規定應減免其刑,量刑亦屬過重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經濟困頓,方觸犯法網,偵審中已坦白犯行,配合偵辦,誠已深感悔悟,且販毒數量、金額均屬小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但查:
⑴經本院依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詢,經該局函復:王國
鍾在警詢時供稱不知道「金光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因此無法查出綽號「金光仔」所出入之處所,將其繩之以法,故迄未查獲到案偵辦(本院卷第111頁),顯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又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所為之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適當科刑,被告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自無理由。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
,除非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始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義務。遍觀被告所犯上列罪名,總計45罪,自非一時失慮所致,販賣金額1000至5000元不等,亦非小額交易可比,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而其於偵審中自白,已特依法減輕其刑,尚不宜重複評價而再減其刑,所處20年有期徒刑,允無過重之嫌,且查無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之處,即無科以其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形,是所請酌減其刑,尚無可取。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減免其刑、量刑過重,或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
(一)撤銷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王國展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固非無見。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被告王國展以上開事由提出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被告 王國展定 執行刑時,未依上開基準加以妥適衡酌,致所定執行刑失當。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改判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國展定執行刑部分既經撤銷,本院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雖販賣次數共計20次,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為賴忠威、鍾郁豐、王惠君、洪宜鈴、陳銘仁、蔡文安合計6人,且販賣期間多在100年8至10月間,期間非長,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犯與其賭博前科,尚無關聯性;又販毒牟取不法利益總計31,
000元,就其販賣利益非鉅、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況被告參與其弟王國鍾而為之販毒犯行,並非長期且全面為之,其仍有正當工作,且年近六旬,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6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王國鍾│於100年7月9日下午2時2分許,柯進榮│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貳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前某處,以│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0.9│以其財產抵償之。││││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榮,│││││王國鍾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二│王國鍾│於100年7月10日下午2時2分許,柯進榮│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簡訊│年貳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至上開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四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甲基安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簡訊│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南峰大旅社內,│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0.9公克之第二級│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榮,王國鍾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三│王國鍾│於100年7月10日下午7時38分許,柯進榮│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貳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黃昏市場前,以3,00│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元之代價,販賣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予柯進榮,王國鍾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四│王國鍾│於100年7月12日下午11時24分許,柯進榮│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貳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0.9公克│以其財產抵償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榮,王國│││││鍾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五│王國鍾│於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柯進榮│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貳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許,在屏東縣南峰大旅社(原起訴書誤載為│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潮州鎮大世界裡榮總會外某處,業經公訴人│以其財產抵償之。││││當庭更正)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榮,王│││││國鍾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六│王國鍾│於100年8月23日下午8時39分許,賴忠威│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0.9公克│以其財產抵償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忠威,王國│││││鍾並當場收受4,000元完成交易。││├──┼───┼───────────────────┼──────────────────┤│七│王國展│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賴忠威│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開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安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時許,在賴忠威位於屏縣潮州鎮八爺里 曲振 │││││路11之3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忠│││││威,王國展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八│王國展│於100年8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鍾郁豐│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屏東縣○○鎮○○路大同市場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郁豐,王國展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九│王國展│於100年10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鍾郁豐│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屏東縣○○鎮○○路大同市場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郁豐,王國展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十│王國展│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鍾郁豐│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屏東縣○○鎮○○路大同市場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郁豐,王國展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十一│王國展│於100年8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蔡文安│王國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王國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一○六││││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四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國鍾連帶沒收之,如││││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國鍾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蔡文安│財產連帶抵償之。││││,王國展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王國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四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國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國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二│王國鍾│於100年9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蔡文安│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以其財產抵償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蔡文安,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十三│王國鍾│於100年9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蔡文安│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以其財產抵償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蔡文安,王│││││國鍾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十四│王國展│於100年9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蔡文安│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號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蔡文安│││││,王國展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十五│王國展│於100年10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蔡文安│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號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蔡文安│││││,王國展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十六│王國展│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蔡文安│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蔡文安│││││,王國展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十七│王國展│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蔡文安│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號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蔡文安│││││,王國展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十八│王國展│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9時10分許,蔡文安│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蔡文安│││││,王國展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十九│王國鍾│於100年9月23日下午10時40分許,陳銘仁│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附近,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以其財產抵償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陳銘仁│││││,王國鍾並當場收受5,000元完成交易。││├──┼───┼───────────────────┼──────────────────┤│二十│王國展│於100年9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陳銘仁│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號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陳銘仁│││││,王國展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二一│王國展│於100年10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陳銘仁│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之菜市場│││││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陳銘仁,王國│││││展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二二│王國展│於100年10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陳銘仁│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號住處附近(原起訴書誤載為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之菜市場附近,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陳銘仁,王國展│││││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二三│王國展│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8時47分許,陳銘仁│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號住處附近(原起訴書誤載為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之菜市場附近,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2,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陳銘仁,│││││王國展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二四│王國展│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陳銘仁│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號住處附近(原起訴書誤載為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之菜市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陳銘仁,王國展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二五│王國展│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陳銘仁│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號住處附近(原起訴書誤載為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之菜市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仁,王國展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二六│王國展│於100年10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王惠君│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屏東縣○○鄉○○街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惠君,王國展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二七│王國展│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王惠君│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在屏東縣○○鄉○○街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惠君,王國展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二八│王國鍾│於100年9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劉浩旻│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屏東縣○○鎮○○路峰裕釣蝦場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浩旻,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二九│王國鍾│於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3分許,劉浩旻│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屏東縣潮州國中附近之某活動中心門│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浩旻,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三十│王國鍾│於10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劉浩旻│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振八爺里 曲振路 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以其財產抵償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浩旻,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三一│王國鍾│於100年8月2日下午6時17分許,洪宜鈴│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某處,以1,50│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予洪宜鈴,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500元完成交易。││├──┼───┼───────────────────┼──────────────────┤│三二│王國鍾│於100年8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洪宜鈴│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郵局附近之大港超│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市前,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宜鈴,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500元完成交易。││├──┼───┼───────────────────┼──────────────────┤│三三│王國鍾│於100年8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洪宜鈴│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郵局附近之大港超│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市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宜鈴,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三四│王國鍾│於100年8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洪宜鈴│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某處,以1,50│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予洪宜鈴,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500元完成交易。││├──┼───┼───────────────────┼──────────────────┤│三五│王國鍾│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洪宜鈴│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附近之菜│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市場,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宜鈴,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500元完成交易。││├──┼───┼───────────────────┼──────────────────┤│三六│王國鍾│於100年9月7日下午9時40分許,洪宜鈴│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八大森林遊樂場附近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高爾夫球練習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宜│││││鈴,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三七│王國鍾│於100年9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洪宜鈴│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某處,以1,50│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予洪宜鈴,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500元完成交易。││├──┼───┼───────────────────┼──────────────────┤│三八│王國鍾│於100年9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洪宜鈴│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屏東縣○○鎮○○路上之814超商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宜鈴,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500元完成交易。││├──┼───┼───────────────────┼──────────────────┤│三九│王國展│於100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原起訴│王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誤載為上午8時49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正),洪宜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手機撥打上開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區振路13號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宜鈴,王國展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四十│王國展│於100年11月2日下午9時53分許,洪宜鈴│王國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手機,向王國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非他命後,王國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洪宜鈴│││││,王國展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四一│王國鍾│於100年10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賴佳雄│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許,在賴佳雄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旁之倉庫,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以其財產抵償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佳雄,王│││││國鍾並當場收受5,000元完成交易。││├──┼───┼───────────────────┼──────────────────┤│四二│王國鍾│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8時27分許,賴佳雄│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許,在賴佳雄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旁之倉庫,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以其財產抵償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佳雄,王│││││國鍾並當場收受5,000元完成交易。││├──┼───┼───────────────────┼──────────────────┤│四三│王國鍾│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賴佳雄│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許,在賴佳雄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旁之倉庫,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以其財產抵償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佳雄,王│││││國鍾並當場收受4,000元完成交易。││├──┼───┼───────────────────┼──────────────────┤│四四│王國鍾│於100年9月3日(原起訴書誤載為9月27│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上午8時47分許,│貳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李寶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打上開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甲基安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後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千新魔電子遊│以其財產抵償之。││││藝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寶泉,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四五│王國鍾│於100年9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李寶泉│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貳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以其財產抵償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寶泉,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四六│王國鍾│於100年9月14日下午7時59分許,周聖欽│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以其財產抵償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聖欽,│││││王國鍾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四七│王國鍾│於100年9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周聖欽│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開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安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時許,在其位於屏縣○○鎮○○里區○路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以其財產抵償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聖欽,│││││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四八│王國鍾│於100年10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周聖欽│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開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安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3號住處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周│││││聖欽,王國鍾並當場收受4,000元完成交易│││││。││├──┼───┼───────────────────┼──────────────────┤│四九│王國鍾│於100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周聖欽│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開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安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3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周│││││聖欽,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五十│王國鍾│於100年8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開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安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跳傘場附近某處,│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啟源,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五一│王國鍾│於100年8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開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安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之昌隆加油站附近某│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啟源,王國鍾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五二│王國鍾│於100年8月22日下午1時14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新埤農會,以2,000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克予戴啟源,王國│以其財產抵償之。││││鍾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五三│王國鍾│於100年8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戴啟源,王國鍾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五四│王國鍾│於100年8月28日上午8時57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以其財產抵償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戴啟源│││││,王國鍾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五五│王國鍾│於100年9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以其財產抵償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戴啟源│││││,王國鍾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五六│王國鍾│於100年9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以其財產抵償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戴啟源│││││,王國鍾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五七│王國鍾│於100年9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許,在屏東縣新埤鄉農會,以3,000元之代│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命後予戴啟源,王國鍾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五八│王國鍾│於100年9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某處,以3,000│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後予戴啟源,王國鍾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五九│王國鍾│於100年9月6日下午7時37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以其財產抵償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戴啟源│││││,王國鍾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六十│王國鍾│於100年9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住處附近,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戴啟源│││││,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500元完成交易。││├──┼───┼───────────────────┼──────────────────┤│六一│王國鍾│於100年9月13日下午8時19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以其財產抵償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戴啟源│││││,王國鍾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六二│王國鍾│於100年9月14日下午10時31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區○路13│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住處附近,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戴啟源│││││,王國鍾並當場收受2,500元完成交易。││├──┼───┼───────────────────┼──────────────────┤│六三│王國鍾│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0時6分許,戴啟源│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王國鍾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區振│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13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戴│││││啟源,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六四│王國鍾│於100年8月2日下午7時40分許,魏聖忠│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手機,向王國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後,王國鍾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某7-11便利│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以其財產抵償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聖忠,王國│││││鍾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