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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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王芯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被告 蔡雅妮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 許駟弘 )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結婚,然許駟弘於110年間常深夜不歸、行蹤不明,被告於111年間以使用名稱為「ashley60820」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表示許駟弘有婚外情之情事,並陸續刊登許駟弘與不知名女子牽手、摟抱、按摩腳底及共枕一室等照片,原告因而發現許駟弘外遇之事實,於111年12月7日與許駟弘離婚。嗣後,許駟弘於111年1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坦承,前開照片所示之女子即為被告,原告始知被告於111年間,明知許駟弘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致原告承受重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許駟弘間僅單純朋友關係,依原告提出之IG社群軟體對話、照片截圖,尚難認被告與許駟弘間有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且被告於111年以使用名稱為「ashley60820」之IG社群軟體帳號聯繫原告前,亦不知悉許駟弘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應無肯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之必要,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配偶權為一種法律上權利、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前開釋字認定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之規定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違反比例原則失其效力後,即難認通姦、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本件被告與許駟弘間既未達通姦、相姦程度之行為,自難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退步言,倘認被告具有不法性,原告對許駟弘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判命許駟弘給付原告18萬元,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被告與許駟弘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許駟弘既已給付18萬元予原告,被告自得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208頁,並依照本判決格式為文字修改)㈠原告與許駟弘自100年1月14日登記結婚,並於111年12月7日於本院家事法庭成立離婚調解。
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判命許駟弘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208頁,並依照本判決格式為文字修改)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為IG帳號「eudas1129」、「ashley
60820」之使用人,並曾以上開帳號傳送訊息予原告,且被告為IG帳號「ashley60820」所張貼照片裡之女子一節,並舉訊息截圖為據(見卷第49-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85頁、313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提出之IG帳號「eudas1129」、「ashley60820」截圖之公開貼文及訊息,係由被告發表或傳送予原告,而IG帳號「ashley60820」張貼之照片攝得之女子係被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配偶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許駟弘於110年、111年間,有逾越普通朋友
之不正常往來之侵權行為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IG貼文日期之顯示方式,如係查閱時間與IG貼文時為同年度,貼文日期僅會顯示日期,未顯示年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提出之IG帳號「ashley60820」貼文截圖(見卷第229-245頁,下稱系爭IG截圖)雖僅均顯示年度,惟依1月27日之張貼之在演唱會現場拍臨之票根照片,演唱會日期為111年1月15日,足認該則貼文時間必為111年1月15日以後,又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書函附卷可稽(見卷第275頁),是系爭IG截圖發文時間應介於111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6日間,再被告不爭執其為IG帳號「ashley608
20」使用人,堪認被告於111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6日間,曾張貼上開截圖訊息至其使用之IG帳號網頁。另被告不否認其為系爭IG截圖照片內未露臉之女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許駟弘曾於111年1月15日共同至臺中洲際棒球場觀看演唱會,並於同年月28日間至日月潭國家風景區觀光手牽手合影、同年2月6日至廟宇參拜 許下 一直在一起心願、同年3月15日、4月16日在某處房間內有枕大腿、按摩腳底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同年4月17日至某處觀光並手牽手合影、同年5月6日與友人聚餐等行為,參以被告於貼文內張貼之文字訊息,足認被告與許駟弘於110年間起至111年5月6日間有交往行為,且其交往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間,不知悉許駟弘為有配偶之人,證人許駟弘亦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騙被告其已離婚等語(見卷第312頁)。惟查,被告不爭執IG帳號「ashley60820」為其使用且不爭執IG訊息截圖(下稱系爭訊息截圖,見卷第49頁至57頁)之形式真正(見卷第285頁),足認系爭訊息截圖為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訊息。又依系爭IG截圖顯示,部分照片雖能看出係兩人合照,惟從未顯示女子之長相,卻露出許駟弘部分或全部臉部,使人可從合照辨識照片中之男子為許駟弘,被告復刻意以同一IG帳號傳送訊息予原告,顯有意使原告查看系爭IG截圖,查知許駟弘與其他女子交往之事,被告如非與許駟弘有逾社會一般交際行為,且知悉原告係許駟弘之配偶,應無傳送訊息予原告之必要,足徵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26日已知悉許駟弘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許駟弘交往至111年5月間,被告與許駟弘之交往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至被告辯稱被告於IG貼文及訊息時已提到渣男不能寵及二女共事一夫,被告顯於貼文時已未再跟許駟弘交往互動等語,惟上開IG貼文及訊息(見卷第95頁、第55頁)僅能證明被告知悉許駟弘為有配偶之人,無法證明被告與許駟弘已無交往行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因配偶權遭侵害,且被告與許駟弘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自102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在此之前從事行政秘書,月收入3萬5至4萬元,110、111年所得為19萬餘元、5萬餘元,名下有田賦4筆、汽車及股票;被告110年、111年所得為170餘萬元、21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台及股票,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卷第117-133頁、本院不公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1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許駟弘共同為系爭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與許駟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就系爭侵害行為對許駟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命許駟弘賠償18萬元本息,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17-133頁),且許駟弘已依上開判決清償完畢,業據許駟弘證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12-313頁)。依據上開所述,系爭侵害行為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18萬元,而此債務業經連帶債務人許駟弘清償完畢,被告自亦同免其責。至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起訴時不知被告身分,且本案非請求被告與許駟弘負連帶責任,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其因許駟弘之清償而同免給付之責,應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1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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