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告未○○
丁○○上1原告訴訟代理人
壬○原告申○○○
巳○○
樓辰○○
56號上1原告訴訟代理人
酉○○○原告子○○訴訟代理人壬○原告癸○○訴訟代理人壬○原告壬○原告戊○○
天○○○上1原告訴訟代理人
亥○○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地○○原告亥○○
戌○○○寅○○地○○前15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複代理人乙○○原告甲○○訴訟代理人酉○○○原告己○○○
午○○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卯○○
辛○○
號5樓庚○○
現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參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申○○○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原告巳○○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辰○○新台幣參拾萬元、原告子○○新台幣參拾萬元、原告 翁筳棋 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壬○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元、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天○○○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地○○新台幣玖萬元、原告亥○○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戌○○○新台幣參拾萬元、原告寅○○壹拾壹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己○○○新台幣壹萬元、原告午○○參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未○○、丁○○、申○○○、巳○○、辰○○、子○○、癸○○、壬○、戊○○、天○○○、丙○○、亥○○、戌○○○、寅○○、地○○等十五人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申○○○43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巳○○10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辰○○30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子○○30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筳棋50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壬○2,23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0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天○○○28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地○○9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亥○○40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戌○○○30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寅○○11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原告等人均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午○○300,000元,及自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表示,其係經營鑽石投資買賣、珠寶加工等業務,投資1單位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另加3,000元之管理費,第1個月攤還1,387元,之後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攤還1,833元,1年總計可取回22,000元之紅利等語。原告等於95年12月起至96年6月間經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酉○○○招攬,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被告公司簽訂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鑽石,詎料原告等參與投資後,被告公司未依約按月給付投資利潤予原告,直至被告公司負責人庚○○欲潛逃出境時遭警方拘提並羈押於看守所之情事後揭露後,原告始知受詐騙,則被告公司顯以投資名義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69%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不當多層次傳銷、銀行法第29條之1禁止收受存款及吸收資規定金,其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等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投資日期為何、由何人招攬、金額如何而來皆未說明,退步言之,倘原告等人可提出發票正本,被告公司會將錢返還予原告等人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甲○○、己○○○、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未○○、丁○○、申○○○、巳○○、辰○○、子○○、癸○○、壬○、戊○○、天○○○、丙○○、亥○○、戌○○○、寅○○、地○○等15人(下稱原告未○○等15人)於言詞辯論中,追加庚○○、卯○○、辛○○、丑○○等3人為被告部分另結,應先敘明。又原告原告未○○等15人於起訴(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將其請求之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變更為自提出支付命令申請之日起算,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準備,亦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表示,其係經營鑽石投資買賣、珠寶加工等業務,投資1單位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另加3,000元之管理費,第1個月攤還1,387元,之後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攤還1,833元,1年總計可取回22,000元之紅利等語。原告等於95年12月起至96年6月間經由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招攬,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被告公司簽訂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鑽石,詎料原告等參與投資後,被告公司未依約按月給付投資利潤予原告,直至被告公司負責人庚○○欲潛逃出境時遭警方拘提並羈押於看守所之情事後揭露後,原告始知受上情等各節,已據原告提出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匯出匯款回條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庚○○(原名 林明綺 )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透過業務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以此方式允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收游資,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則被告公司自係透過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使原告等人支付現金。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300,000元、原告丁○○500,000元、原告申○○○430,000元、原告巳○○100,000元、原告辰○○300,000元、原告子○○300,000元、原告翁筳棋500,000元、原告壬○2,230,000元、原告戊○○200,000元、原告天○○○280,000元、原告丙○○100,000元、原告地○○90,000元、原告亥○○400,000元、原告戌○○○300,000元、原告寅○○110,000元,並均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原告己○○○10,000元、原告午○○300,000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未逾法定範圍(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因原狀而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原告未○○等15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具狀稱,被告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業經廢止設立登記,其亦非被告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董事,實係庚○○自行制作股東會記錄,提交辦理變更登記,使因董事辭任而出缺之董事形式上登記為由辛○○擔任,其於本件訴訟中不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等語,並聲請本院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傳喚證人 張伯鴻 及庚○○。惟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業經98年1月22日,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05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廢止當時登記之董事為庚○○、卯○○、辛○○,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98年司促字第15087號卷第73頁以下),原告既依公司登記事項以庚○○、卯○○、辛○○等3人為廢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即無不合法之情形,至於辛○○主張並非該公司之董事,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其聲請函查及訊問證人,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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