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固為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然該違禁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O‧一七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述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本件違禁物毒品海洛因,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中泰賓館三一O室,查獲 陳香君 (
000年0月0日生)持有該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一支。陳香君於警訊時冒用甲○○之名應訊,而為檢察官查明屬實,並將陳香君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偽造文書罪嫌,聲請本院基隆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陳香君持有本件扣案毒品是否違禁,尚未依法查明,聲請人徒以被告甲○○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即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扣案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