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老大公廟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老大公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准予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四六五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因再次施用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三七九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基所戒字第0一二七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竟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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