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洸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洸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陳洸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洸彥與陳○○為父子。緣因陳○○、 游文燦 2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陳洸彥知悉此情後到場協助陳○○處理,因認游文燦將肇事責任歸咎於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游文燦,足以貶抑游文燦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游文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洸彥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情緒激動,我問游文燦發生什麼事,他一直指責是我兒子的錯,我記得我沒有罵,但是我情緒很激動,可能有罵,我也有跟游文燦道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文燦指訴綦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情緒失控,口氣不太好,我當下不清楚罵了對方什麼,然後我當下在現場就跟她道歉,我真的不確定,因為當時情緒激動及緊張,所以我也不太清楚我說了什麼等語,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