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洸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洸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陳洸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洸彥與陳○○為父子。緣因陳○○、 游文燦 2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陳洸彥知悉此情後到場協助陳○○處理,因認游文燦將肇事責任歸咎於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游文燦,足以貶抑游文燦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游文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洸彥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情緒激動,我問游文燦發生什麼事,他一直指責是我兒子的錯,我記得我沒有罵,但是我情緒很激動,可能有罵,我也有跟游文燦道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文燦指訴綦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情緒失控,口氣不太好,我當下不清楚罵了對方什麼,然後我當下在現場就跟她道歉,我真的不確定,因為當時情緒激動及緊張,所以我也不太清楚我說了什麼等語,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