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8號
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詩怡
陳姵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8、75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追加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姵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陳姵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詎其等猶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徐詩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2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541室之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徐詩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
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陳姵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
月1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541室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陳姵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
中午某時,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嗣於105年2月16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徐詩怡、陳姵伶上開居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陳姵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經徵得徐詩怡、陳姵伶同意對其等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詩怡、陳姵伶(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105年度保管字第1133號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院保字第552號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105年4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卷第25至
29、34至35、5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卷第33至37、40至41、60頁,105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43至47頁,105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350-3至350-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前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5至13頁,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5至17頁),是檢察官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人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於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徐詩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
2年度沙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又被告陳姵伶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③案件徒刑部分與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5至13頁,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5至17頁),其等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姵伶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昭兄」,而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曾經以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2997、3271號及105年聲監續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確有與 顏天昭 、綽號「昭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第151至154、159至160頁,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一第176頁至第179頁背面),惟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僅能得知被告陳姵伶曾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表示欲與「昭兄」見面,並無明確指出毒品交易之標的及價金,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期間亦無跟拍到毒品交易之完整清過,有偵查佐 蔡景雄 105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一第190頁),是尚難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何已掌握被告陳姵伶之毒品來源即為顏天昭之情。嗣被告陳姵伶於105年2月17日警詢及105年3月30日偵訊時,均坦承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昭兄」之顏天昭,經警方調閱前述監聽譯文供被告陳姵伶於105年4月26日警詢中逐一指認向顏天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地及金額等過程(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卷第22至23頁、第45頁背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卷第136至140頁),顏天昭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032、245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涉嫌於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提起公訴,足認被告陳姵伶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顏天昭,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又被告陳姵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誠 」所購得,惟「阿誠(劉鴻誠)」所持用之行動地話0000000000等門號並非經被告陳姵伶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且勘察渠等手機LINE訊息亦無與劉鴻誠往來之毒品交易訊息,諸如犯罪時、地等事證,是被告陳姵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偵查佐蔡景雄於105年7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4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而被告徐詩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既均為被告陳姵伶,而被告陳姵伶即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本院准予核發104年聲監續字第2997、327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之偵辦對象,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徐詩怡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是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均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2人之自制能力均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徐詩怡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僱員之工作;被告陳姵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磁磚學徒之工作,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62頁,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57頁)。又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5至13頁、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5至17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幸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姵伶於遭查獲後並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供檢警查緝起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自105年7月1日施行,再依同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因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而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是被告陳姵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姵伶供承在卷(見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28頁背面),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5支,均是被告陳姵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或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姵伶供承在卷(見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28頁背面),因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物品名稱│相關卷證││號│││├─┼──────┼────────────────────┤│1│摻有第一級毒│1.105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品海洛因之針│表│││筒1支│2.扣案物品照片││││3.105年度保管字第1133號扣押物清單││││4.105年度院保字第552號扣押物品清單││││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269號鑑驗書│├─┼──────┼────────────────────┤│2│注射針筒(已│1.105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使用)5支│表│├─┼──────┤2.扣案物品照片││3│注射針筒(未│3.105年度保管字第1133號扣押物清單│││使用)5支│4.105年度院保字第552號扣押物品清單│├─┼──────┤││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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