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國字第21號原告 張智勇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該裁定業於100年7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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